(2017)苏132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潘茂永与卢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茂永,卢正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113号原告:潘茂永,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正江,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潘茂永诉被告卢正江、王方、王恒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茂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潘茂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方、王恒飞的起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茂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正江与王恒飞因为欠原告材料款85000元,其中已付54000元,下欠31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立字据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卢正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恒飞、卢正江向原告潘茂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茂永材料款:捌万伍仟元,其中已付54000元,下欠:31000元,计:叁万壹仟元整。(官塘小学工地),此据:2015年10月15号,王恒飞、卢正江,10.20”。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恒飞、卢正江向原告潘茂永出具欠条后,应依约支付原告潘茂永欠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恒飞、卢正江作为共同欠款人,现原告自愿放弃对王恒飞的权利主张,仅要求被告卢正江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欠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卢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正江支付原告潘茂永材料款3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卢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青青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潘茂永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正江和王恒飞共同欠原告材料款31000元。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卢正江与王方婚姻情况以及身份信息。被告卢正江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