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朝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朝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342号罪犯黄朝明,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村委会委员,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朝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黄朝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黄朝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卫东、丁业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杨琳、胡靖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黄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黄朝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黄朝明系职务犯,原判刑期为十年以上,至今尚有94000元财产刑罚未执行完毕,涉案赃款75万元尚未清退完毕。经查,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该犯在监区消费达9240元,表明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该犯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不予减刑。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朝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黄朝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履行没收财产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职务犯,原判刑期为十年以上,尚有涉案赃款75万元未清退完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朝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霄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