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魏天玉与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天玉,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69号原告:魏天玉,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香,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原告魏天玉之妻妹。被告郑飞,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魏天玉与被告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天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办鞋厂,2013年1月31日因资金紧张借原告102100元,打了两张欠条,分别为98300元和3800元,称尽快归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至今未还,现在原告资金周转特别困难,急需资金。为此形成纠纷。被告郑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2017年5月8日被告郑飞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郑飞偿还借款,有被告郑飞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天玉借款10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