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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30号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烈,男,现住辉南县。被告:李达,男,现住辉南县。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50,000.00元,约期5年,约定利率8‰,用其车库抵押,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被告贷款3年仅偿还68,107.02元本息后,拒不偿还。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李达给付原告借款118833.26元以及贷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权利。三、判令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或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证据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车库为其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0,000.00元。证据四、房他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的车库为其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或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本合同;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合同中,原告按于2014年4月1日发放150,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8‰,被告需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33.26元,利息1,617.2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该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因原、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任一前提条件没有持续满足,或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李达应承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33.26元,利息1,617.2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偿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用其自有的车库为其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是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被告李达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被告李达自有的车库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达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833.26元,利息1,617.25元,并按合同约定以本金118,833.26元,月利率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李达不履行本判决,原告吉林辉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达的车库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2,677.00元,由被告李达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