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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建成与秦步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成,秦步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成,男,194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步芬,女,194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秦步芬之女),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系秦步芬之女婿),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上诉人沈建成因与被上诉人秦步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建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秦步芬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请秦步芬出示其在农场取得交款结算凭证、收据和领取公房出售登记审批表的证据,以及其与秦步芬交接上述材料的证据;2、原审认定其填写环本农场公房出售登记审批表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对该审批表上的字进行鉴定;3、其申请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说谎测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秦步芬辩称,其不清楚沈建成要求其提供相应交接材料是何意,这些材料的取得和交接并不需要证据。公房出售登记审批表的内容由农场相关人员填写,并不是沈建成填写。沈建成要求鉴定和测谎,由法院确定,其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沈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秦步芬提供的1997年4月23日有双方签名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伪造,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建成原系江苏环本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本农场)职工。1994年1月26日,环本农场对职工住房进行房改,沈建成缴纳购房款2400元、换证费100元,并填写环本农场公房出售登记审批表。房屋位置是环本农场二村路4栋221室,现更名为环洋二村1406栋208室。1999年6月10日,秦步芬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在法院审理的(2015)通民初字第00190号沈建成与环本农场、秦步芬物权纠纷一案中,秦步芬提交1997年4月23日有双方签名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售房款结算凭证、换证费收据以及登记审批表,并申请证人施某和季某夫妻到庭作证。根据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沈建成将房屋以15500元价格转让给秦步芬,现金一次性结算清帐后,由沈建成将购房证和发票、钥匙交给秦步芬。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沈建成”三个字是否为沈建成本人所签?为此,沈建成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对该协议书中“沈建成”三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样本,即1996年3月15日南通环本制冷设备厂与沈建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1998年3月8日沈建成出具的《申请停保》进行质证后,确定鉴定样本并提交鉴定机构鉴定。2016年9月18日,沈建成对法院确定的鉴定样本提出异议,并推翻其在2016年1月26日质证时的意见。2016年10月21日,因沈建成未缴纳鉴定费用,法院与其进行谈话,沈建成重新提交《如东县公安局特种行业许可审批表》要求作为鉴定样本,并声明如果不以此作为鉴定样本就不缴纳鉴定费用,但秦步芬不同意以此作为鉴定样本,鉴定未能进行。沈建成未能就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沈建成”三个字非其本人所签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建成主张1997年4月2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秦步芬伪造,其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因而该协议书无效。但其未能就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沈建成”三个字非本人所签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院予以确认。沈建成认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建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沈建成申请对环本农场出售公房登记审批表上的填写内容进行鉴定,认为该审批表上所填写的内容非其本人所写。秦步芬认可该审批表上所填写的内容不是沈建成本人所写,而是环本农场工作人员填写,故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沈建成并填写了环本农场公房出售登记审批表”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案涉房产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否正确。沈建成认为案涉房产转让协议系秦步芬伪造,协议中的“沈建成”三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沈建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因此依法确认案涉房产转让协议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建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