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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琼英、刘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李琼英,刘全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7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李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贷后管理主任。被告:李琼英,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全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李琼英、刘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英、刘全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61574.43元,并按约定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责令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责令第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依法确认借款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李琼英、刘全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00000元,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37号汽配厂综合楼X-X-X-X号(所有权证号:200090XXXX)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就此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琼英提供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年(自2012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年利率8.97%【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笔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李琼英借款后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9日,拖欠本金61574.43元,拖欠利息2455.91元。李琼英、刘全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李琼英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全明作为借款人配偶,共同向原告填具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申请抵押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李琼英、刘全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琼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37号汽配厂综合楼X-X-X-X号(所有权证号:200090XXXX)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借款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等。2012年5月29日,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在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南部字第201200XX**),2012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填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原告也向被告李琼英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被告借款后,截止2016年9月9日,拖欠本金61574.43元(含未到期本金),拖欠利息1728.1元,逾期罚息727.81元,合计64030.34元。庭审中,被告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及承担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琼英、刘全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琼英、刘全明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琼英、刘全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1574.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琼英以其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37号汽配厂综合楼X-X-X-X号(所有权证号:200090XXXX)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服务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英、刘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61574.43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1728.1元,罚息727.81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到期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浮动利率×(1+50%)和以1728.1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浮动利率×(1+50%)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李琼英、刘全明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大南街37号汽配厂综合楼X-X-X-X号(所有权证号:200090XXXX)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公告费700元,由李琼英、刘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