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7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南村镇市头村中约大道12号灯杆对开路段时,与路边的电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罚金三千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雄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