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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虞中华与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建忠,虞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忠,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中华,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建忠因与被上诉人虞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建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之后,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吕俊杰还款75000元,中间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书面证明、联系方式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予以查证,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显然违背了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完全没有必要再承认借款事实后,然后虚构还款的事实,事实是上诉人确实通过中间人还款,只是中间人因为诉讼的两方均是朋友而不能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找中间人核实还款情况。法院直接以上诉人缺乏证据予以判决显然不合理。被上诉人虞中华二审答辩: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虞中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戴建忠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戴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戴建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虞中华现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戴建忠2015.3.16日。农业银行卡号:62×××18常州市武进支行,户名:戴玉亭186××××6938”的借条一份。同日,虞中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8)向戴玉亭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上转账15万元。一审中,戴建忠出具了由吕华书写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关于戴建忠向虞中华借的拾伍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虞中华安排本人去收取利息给虞中华,共收戴建忠75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名为吕俊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虞中华不认可收到戴建忠任何的还款。戴建忠认为吕俊忠代表虞中华向其收钱,但没有提交相应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戴建忠向虞中华借款15万元并有本人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戴建忠辩称借款已经通过吕俊忠归还7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虞中华要求戴建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戴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虞中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戴建忠负担。上诉人戴建忠及被上诉人虞中华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提供不出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上诉人戴建忠认为有中间人吕俊忠代虞中华收取75000元还款,但戴建忠既没有提供虞中华委托吕俊忠收款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虞中华已经收到该75000元还款。且虞中华对戴建忠说法也予以否认。本案中,即使按戴建忠的说法,戴建忠提供的吕俊忠书面说明复印件内容,也只是表明吕俊忠代收利息75000元,况且吕俊中也没有到庭为戴建忠作证。戴建忠实际到诉讼为止并没有归还虞中华的15万元借款本金。综上,戴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戴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