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黎爱群、杨春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爱群,杨春定,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陶邓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爱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定。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陶邓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冯志根,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向志,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爱群、杨春定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陶邓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爱群、杨春定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上诉人及家属签字的笔录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剖腹产的的条件,仍然留产妇住院待产,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主动进行尸检,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支持3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低,应支持5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等费用偏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99677.18元,扣除一审法院已支持的52532.73元,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7144.45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及各项损失数额均合理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当中提出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爱群、杨春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8612.55元(黎爱群医药费2458.5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杨春定误工费2330元、交通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20时左右黎爱群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住院待产,医院对黎爱群进行了常规产检,各项指标均正常。当晚22时,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告知黎爱群胎儿过大,会导致难产,建议转上级医院待产。黎爱群说第一胎儿亦是八斤多,都能顺产,并表示理解要在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处待产,因家属不在场,故无人在病历上签字。3月9日00:15分胎头娩出,胎儿前肩未娩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经采取了相应的方法助产,胎肩娩出失败。即告知黎爱群及家属,并建议立即转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月9日01时20分转入来宾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孕4产3孕40+2周头位临产。2、肩难产。3、死胎。4、第二产程延长。5、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入院后经多种方法助产,于2016年3月9日1时47分经阴道顺娩出壹名死婴,男性,脐带无搏动、无血流,毛毛无活力,面部皮肤紫绀,躯干皮肤苍白,心脏无搏动,余外观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全心停搏。死婴体重5145g……目前产妇一般情况好。同月11日出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2284.35元,人医生活护理费3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3、……。4、产后42天产科门诊复诊等。5、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4月13日,黎爱群到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随诊,医疗费用144.20元。医院建议:1、建议盆底治疗。2、全休两个月。3、随诊。医疗费用共计2458.55元(2284.35元+30元+144.20元)。死婴未经尸检。黎爱群在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处的诊疗活动的病历材料封存于该卫生院,双方在封条上签字盖章,并于庭审时当庭解封,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黎爱群与杨春定是夫妻关系,在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有住房,并提供有水、电费票据。黎爱群、杨春定主张他们为天津市武清区黎木荣模具厂员工,虽有该厂证明:杨春定任数控操作技术员,月工资7000元整,黎爱群任机器操作员工,月工资4500元整,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清单等材料佐证。黎爱群、杨春定认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法院,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1、卫生院在为黎爱群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卫生院医疗过错的参与度。3、卫生院的过错行为与黎爱群的身体损害和儿子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6月13日,依据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6日,该鉴定所向法院复函认为:“被鉴定人黎爱群的儿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本中心无法对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及其与被鉴定人黎爱群的儿子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故本中心不宜受理贵院委托的该案鉴定任务。送检材料全部退回。”庭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仍达不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黎爱群因孕产期到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诊疗,经常规产检,各项指标均正常。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虽告知黎爱群胎儿过大,建议转上级医院待产,但在黎爱群说出其第一胎儿也是过大都能顺产后,医院凭着临床经验评估,认为孕妇顺产应该是没有问题而予以接受黎爱群的要求即在其医院待产分娩。对于胎儿过大,在分娩中所存在的风险,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应比黎爱群清楚,明知自己不具备处置(如导致难产需剖腹产)相应的医疗水平,可由于过于自信而将就黎爱群。当黎爱群生产时胎头娩出,胎儿前肩未娩出,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在采取了医疗方法助产,胎肩娩出失败后,而将黎爱群转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后果。市医院经多种方法助产,于2016年3月9日1时47分经阴道顺娩出壹名死婴。造成这一后果,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有责任,黎爱群未听医院的建议,亦有责任。对于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死婴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死婴未经尸体解剖,无法确认死亡原因,从而也无法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因此,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及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承担60%的责任,黎爱群、杨春定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陶邓乡卫生院赔偿原告黎爱群、杨春定各项经济损失5253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黎爱群、杨春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原告负担928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7张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上诉人黎爱群在天津市医疗机构治疗产后并发症所支出的费用共92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次事故治疗是不一样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2.上诉人上诉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需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医疗损害的全部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死婴未进行尸体检验,鉴定机构亦以未进行尸体解剖为由未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将送检材料退回,导致无法确认胎儿死亡原因,亦无法对诊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进行全面客观评价。相较于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更应知道患者胎儿过大分娩所存在的风险,在不具有相应(如剖腹产手术)的医疗条件情况下仍应上诉人的要求让其在卫生院待产分娩,故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而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的医疗条件及自身状况的情形下,仍坚持要求在被上诉人处待产分娩,故被上诉人对事故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医疗损害的后果、鉴定未果等全案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天津市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主张医疗费9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次事故的后续治疗,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已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双方的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裁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除了提供厂方出具的收入证明外,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上诉人黎爱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由于出院医嘱并未提出上诉人出院仍需护理及护理等级的建议,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确需护理的依据,故一审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春定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案中作为丈夫的杨春定从外地赶回处理此事符合常情常理,故该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合理支出和费用,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丧葬费系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产生的费用,而在本案中胎儿在经阴道顺娩出时即为死婴,胎儿并不完全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不应直接按照丧葬费标准计算赔付,但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于丧葬费应不予纠正。综上,综合全案的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所确定的赔偿总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上诉人黎爱群、杨春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永勇审判员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远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