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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1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1,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28号原告:樊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2(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樊某1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2、郭立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并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经辛某某介绍,其委托其姐樊某2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其父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庆城县步行街的楼房一套,房款付清、被告交付钥匙后,因楼内住户将楼道门加锁致其父无法进入,其认为被告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李某某辩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法入住系第三人造成,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即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庆城县步行街楼房一处,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钥匙、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后,原告家人入住时因邻居将楼道封闭致无法进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楼道不能正常通行且楼房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楼房有安全隐患及被告在缔约过程中有隐瞒事实等行为,本院认为造成楼道不能正常通行系在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钥匙并交纳房屋过户税费后,由他人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在现场看房后自愿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楼房钥匙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过户税费,原告称已向房管部门请求暂停房产证的办理且获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现无法正常入住系由第三人造成,原告应以该第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款、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原告樊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