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树英与刘桂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英,刘桂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313号原告:陈树英,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平,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喜(与被告父子关系),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河东镇河东大街居民,住。原告陈树英与被告刘桂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几个治病钱,被告说没钱,但给原告打了24999元的欠条。2016年5月17日,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还欠4999元未付,但他对着给原告拉东西的四个人的面把欠条原件给撕了。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下的4999元欠款。被告刘桂平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其出具了为治病的24999元欠条。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双方离婚后,被告确实给原告写过欠条,但这个欠条是被告分给原告共同财产50000元的其中一半。2016年5月中旬,被告向单位借款20000元,原告手中还有6000元存款,被告向原告讲明,欠原告的24999元,以这26000抵顶,原告表示同意。就这样,原告还给被告欠条。原告手中的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被告离婚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涉及的用途是为其治病欠款,提供了王春飞、朱海慧的书面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单,欠条复印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王春飞、朱海慧未到庭当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医院检查报告单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出具欠条的陈述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欠条原件,且欠条复印件中未注明欠款事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4999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未注明欠款事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治病款4999元,但未提供欠条原件,且欠条复印件也未注明欠款事由;证人也未到庭当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9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