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程忠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忠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人,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人程忠敏(小名小敏),女,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吴文,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忠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忠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忠敏因发现其夫田某和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一直未抓到现行。2016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程忠敏得知田某在陈某住处睡,就来到陈某住处,用途中捡得的铁管对着陈某乱打,致陈某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并将陈某的二台麻将机和一部手机砸坏,经评估,总价值3199元,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人体损失程序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忠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程忠敏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一是追究程忠敏的刑事责任,;二是赔偿其医疗费363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199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43929元。被告人程忠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的意见是:被害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并一定赔偿。辩护人吴文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忠敏与田某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程忠敏得知田泽亚在被害人陈某租住的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十组何某某家房屋内住宿,遂与其婆母赶到陈某租住处敲门,田某打开房门后,程忠敏持手中的铁管朝坐在房内床上的陈某乱打,并将房内陈某的二台麻将机和一部手机砸坏后离开。2016年11月28日,经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5日,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程忠敏砸坏的财物损失价值3199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致右侧尺骨中段骨折,未到医院住院治疗,系在家用草药医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田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忠敏的供述和辩解,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的取得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对主要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忠敏因其夫出轨未通过其他合法途经解决纷争,进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指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量此因素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直接损失和相关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陈某提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本院综合其损伤程度、经过、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的数额为8000元。至于陈某提出伤残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附带民事诉讼的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忠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捌仟(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