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37号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世纪春天小区。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宁县世纪春天小区住户,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827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却以家里被盗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827元,并支付违约金4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中宁县世纪春天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的业主,其所有的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面积为101.43平方米。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只缴纳了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尚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487元(101.43平米×0.4×12月),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609元(101.43平米×0.5×12月),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31元(101.43平米×0.6×12月),共计1827元未交。同时查明,2014年1月23日,世纪春天小区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凡本小区业主每年下半年不交物业费的过期者每月收贰拾元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以上事实有世纪春天小区的证明、业主委员会证明、决定、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进入世纪春天小区后,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1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比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违约金94.98元(487元×6%×2年+609元×6%×1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宁县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27元和违约金9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