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廖建国与陈华品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国,陈华品,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建国,陈华品,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63号原告:廖建国,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品,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22号。法定代表人:付君梅,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建国与被告陈华品、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刚,被告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品归还借款14231669元;2、判令被告陈华品支付借款利息284633.38元;3、判令南方房产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华品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7月21日双方通过《协议》共同确认,借款本息合计14231669元。陈华品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南方房产公司为陈华品按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陈华品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陈华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方房产公司答辩称,据我公司了解,被告陈华品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200余万元,故我公司亦仅对上述2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廖建国(甲方)、陈华品(乙方)、南方房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11738436.20元未归还,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总计欠付本息合计14231669元。2、乙方承诺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3、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直到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4、丙方为乙方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华品、南方房产公司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盖章。2、2009年6月24日陈华品、黄春英与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同日陈华品、黄春英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合同载明陈华品、黄春英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月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日息16.2‰,按月结算。陈华品、黄春英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借款凭证同样载明陈华品、黄春英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万元的相关事实。3、2009年6月24日廖建国、胡绵延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保证合同,约定廖建国、胡绵延(廖建国之妻)为陈华品、黄春英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廖建国、胡绵延在担保函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4、2009年10月29日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陈华品、黄春英偿还向该公司的借款本金46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由借款担保人廖建国代为偿还。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分别载明:①2010年5月7日,金额30万元,汇款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陈华品;②2010年7月23日,金额80万元,汇款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陈华品;③2011年4月28日,金额100万元,汇款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南方房产公司;④2011年4月28日,金额50万元,汇款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南方房产公司。原告主张以此证明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向陈华品、南方房产公司给付款项共计260万元。原告另提交2015年5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南方房产公司认可其公司账号为3002016309200011326,行号为102881001634工商银行南湖广场支行,南方房产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并认可与原件一致。该证明中账户账号与前述银行汇款凭证中南方房产公司收款账户一致。6、借条三份。2010年5月8日借条,载明“今借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归还时间2010年5月26日。”陈华品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抬头处标明“同意借,廖建国,2010.5.8”。2010年7月2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80万元。”陈华平在借款人处签字。2011年4月28日借条,载明“今借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支付李富元拆迁补偿金。”借款陈华品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上另有廖建国签名及日期。另南方房产公司在借条右下角“与原件一致2015.5.14”字迹处加盖公章。7、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分期缴纳高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保证金的请示》及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缴纳合计600万元保证金的结算票据和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方房产公司出借款项600万元用于缴纳南方房产公司高家庄项目的保证金。8、2016年12月26日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2010年7月23日分别向陈华品出借的30万元、80万元,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12日、2012年3月22日分别向南方房产公司出借的15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以上合计86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廖建国。经当庭质证,被告南方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中没有出借人廖建国的签字,仅有陈华品及南方房产公司的确认,故对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陈华品仅收到借款20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也仅在该笔2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对陈华品、黄春英与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款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缺乏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品之间的实际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仅凭该公司自己制作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发生了460万元的借款。对于廖建国与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廖建国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无法查实,故不予认可。3、对由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陈华品的110万元及南方房产公司的150万元,南方房产公司认为出借人应当为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廖建国,故廖建国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6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样不予认可。4、对于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华品个人账户实际支付的金额仅为110万元,故我公司仅在1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方房产公司就其抗辩并未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廖建国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由陈华品、南方房产公司签名、盖章的协议证明,原告廖建国与被告陈华品之间截止协议签订之日,陈华品尚欠廖建国借款本息合计14231669元未清偿。南方房产公司系作为担保人身份进行了盖章确认。廖建国提供的陈华品、黄春英与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同日陈华品、黄春英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廖建国、胡绵延向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保证合同,由廖建国保管并作账的乌鲁木齐市新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第三方银行转账凭据、证明等证据,以陈华品、黄春英名义向该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460万元,系由借款担保人廖建国代陈华品予以了偿还。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证明,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华品三笔借款共计260万元系用于南方房地产公司高家庄项目,及提供的行政事业资金结算票据及支票两张及关于分期缴纳高家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保证金的请示,证明了南方房地产公司高家庄项目600万元保证金,由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交纳。2016年12月26日,原告提供的由新疆呈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支付陈华品、南方房地产公司高家庄项目的上述借款共计860万元实际付款人系原告廖建国。原告廖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22,其与被告陈华品、南方房产公司之间共产生债权债务1320万元(460万元+30万元+8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同时可以印证廖建国提供的由陈华品作为借款方,南方房产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方,于2016年7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借款本息数额14231669元的事实。原告廖建国认可签订协议之前,双方经对账后得出了本案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数额,且有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华品及担保人对协议的签字确认。被告陈华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已向原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放弃。担保人南方房产公司虽不认可借款金额,但对廖建国提交证据也未能提供客观确切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所提供协议内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廖建国作为债权人主张权益,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债务人陈华品之间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陈华品理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存在多笔,双方在最终对账结算后,形成最后未予清偿的债务金额,且有债务人陈华品及担保人南方房产公司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作为担保人的南方房产公司虽抗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述的意见与原告廖建国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被告陈华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同时,经庭审查证,原告主张的债权经当事人对账后所确认的债权虽包涵未清偿的本金及利息,但最终双方认可的债权数额所包括的未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对原告廖建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4231669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84633.38元(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97.81元(原告廖建国已预交),由被告陈华品、被告新疆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人民陪审员  乔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