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人张现,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故意伤害张某1,于2016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现同张某2(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找“小姐”,后因找“小姐”问题与该门市老板张某1发生争执、抓扯。被人拉开后,张现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喊来殷某等人回到该门市欲报复张某1,未见张某1便对该门市进行打砸。后张现、张某2等人又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邮政银行旁遇到张某1,便上前殴打张某1,致其面部、头部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现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解决此事。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张现的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张现赔偿医疗费550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亲属住宿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0202.74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现同张某2(另案处理)到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找“小姐”,后因找��小姐”问题与该门市老板张某1发生争执、抓扯。被人拉开后,张现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喊来殷某等人回到该门市欲报复张某1,未见张某1便对该门市进行打砸。后张现、张某2等人又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街邮政银行旁遇到张某1,便上前殴打张某1,致其面部、头部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现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解决此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通话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殷某、旷某、刘某、廖某、张某3、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16年12月9日受伤当日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7天,用去医疗费11722.2元;2017年1月3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用去医疗费39699.64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80.9元。另外,案发后同案人殷某、曾云川分别赔偿了张某1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500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1300元;3.护理费26天×100元/天=2600元;4.营养费,结合张某1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张某1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从事煤矿开采行业,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煤矿开采行业,张某1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结合其受伤情况,其误工费为(17天+7天+9天+14天)×80元/天=3760元;6.交通费,结合张某1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4462.74元。摒除同案人殷某、曾云川赔偿的6万元,被告人张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4462.74元。住院期间亲属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根据被告人张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抵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张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62.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琳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