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明荣、嘉兴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荣,嘉兴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荣,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骏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诉人沈明荣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宝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明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协议,由宝达公司返还订金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系由宝达公司提供的给客户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宝达公司并未告知沈明荣相关违约事项,也未在《新车订购单》上对“订金不予退还”等字体加大加黑加粗,更未要求沈明荣签字确认已告知相关“订金不予退还”的内容;且相关内容的约定并未书写在《新车订购单》的明显位置,采用的是不利于阅读的竖写方式,字体小,明显加重阅读困难,故宝达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新车订购单》右边竖写第3条约定“……(如不需代办牌照,应在交车日前)付清余款”,而该订购单中宝达公司盖章处书写有“上牌我公司代理”的内容,依据上述约定,沈明荣提车前无需付清余款,不存在违约。依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为签订订单付订金、通知提车、提车、验车后再付清余款。3.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宝达公司一直未通知沈明荣提车,故沈明荣要求退还订金合理合法。宝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1.《新车订购单》中明确约定订单生效后因甲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乙方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回。上述约定的字体与其他字体一样大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是格式合同,经双方合意,如果没有免除一方责任或加重一方责任,也具有法律效力。2.车辆的交付应该是先付款、交付车辆、再上牌,沈明荣所称“先上牌再付款”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车辆的正常交易习惯。且根据法律规定,汽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如进行物权登记,车辆实际就属于沈明荣所有,因此在未付款前进行物权变动,也是不符合规定的。综上,沈明荣一审中请求取消订购,只能依合同约定,订购金不予退还。沈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协议,宝达公司退还沈明荣订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新车订购单》一份,载明:沈明荣向宝达公司订购黑色皇冠汽车一辆,沈明荣在向宝达公司提出订购时,需按宝达公司规定交纳订购金,宝达公司确认收到订购金后此订购单生效,订购金充作应付款的一部分,因沈明荣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宝达公司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宝达公司填写参考交车日期,如因非宝达公司原因或沈明荣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订购单内容,宝达公司对沈明荣不负有赔偿责任;沈明荣应在代上牌照手续开始前(如不需代办牌照,应在交车日前)付清余款,所付金额(订购金加余款)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在交车时结算。另,订购单载有应付订购金栏,该栏填写20000元,同时订购单载有订购金付款确认栏,该栏填写:20000元,到帐日2009年11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沈明荣交付宝达公司车辆订购金20000元,在双方之间的新车订购单中订购金付款确认处明确进行了载明,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订购单相关约定,涉案订购金具有履约违约金性质,即如沈明荣违约取消订购,宝达公司有权要求沈明荣承担以该订购金为违约金的违约后果。同时根据订购单有关车辆余款应于交车前付清的约定,可知宝达公司在沈明荣未付清车辆余款前有权不交付车辆,现沈明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先行履行付款义务,而又以宝达公司未交付车辆为由要求解除订购协议,属于沈明荣违约取消订购情形,故宝达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上述订购金。综上,沈明荣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明荣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沈明荣向宝达公司交付20000元新车订购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宝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该20000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车订购单》虽系宝达公司单方制作,但仅有一页纸张,内容并不复杂,且关于“因甲方(即沈明荣)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乙方(即宝达公司)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的文字以红色字体予以标注,在《新车订购单》右上角同样以红色字体打印有“此订购单是用户向经销商提出购买意向的文件,请认真阅读有关受理的相关条款,在对内容充分认可的基础上,署名或盖章确认”的内容。因此,沈明荣在签署《新车订购单》时,理应清楚相关的后果,其主张格式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新车订购单》约定,车辆上牌系宝达公司代办,故沈明荣应在车辆代上牌照手续开始前付清余款。但沈明荣并未向宝达公司支付剩余车款,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亦没有证据表明其曾要求宝达公司交付所订购的车辆,现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订购协议,宝达公司主张对订购金不予退还,符合双方约定。最后,沈明荣还提出,由于宝达公司未通知其提车,未交车的责任在宝达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沈明荣订购的车辆并非紧俏车型,从宝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同一时间也向他人出售过此款车型,现宝达公司主张其曾多次电话通知沈明荣提车,但沈明荣一直未带款提车,结合沈明荣时隔七年多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宝达公司这一说法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