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建设委员会等与漯河宏铭建邦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建设委员会,漯河宏铭建邦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374号原告:漯河市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燕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经理。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燕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权,主任。被告:漯河宏铭建邦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燕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孟奇,总经理。原告漯河市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业食品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漯河宏铭建邦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开庭手续等。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园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90元,原告未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