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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49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钟某甲父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新文适��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和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钟某丙、钟某丁由被告抚养,钟某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的第二天即到紫金县苏区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儿子钟某丙,2003年7月30日出生;大女儿钟某梅,2005年10月8日出生;小女儿钟某丁,2010年1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结婚是经他人介绍,且完全是由双方父母包办的,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才发现原、被告双方的思想性格完全不能融洽。同时,因被告是聋哑人,平时生活中完全无法沟通。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此外,被告还长期汹酒、长期赌博,输了钱就拿原告出气。在经历了长期的痛苦折磨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达6年。分居的这几年里,原、被告断绝了往来,互无沟通、联系,甚至在2014年当原告父亲逝世时被告也不来悼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了从这无望的婚姻中得到解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被��的身份信息;4、落款处加盖有紫金县苏区镇炮子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的事实;5、相片,以证实原、被告未分居前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被告钟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是同意的,并非父母包办。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等也不是事实。小北村民都知道,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是好的。被告钟某甲为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落款处签有原、被告三个子女姓名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3、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2���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8月20日认识。并于认识后的第二天即2002年8月21日双方到紫金县苏区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证号:粤苏字第63号)。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钟某丙,男,2003年10月30日出生;钟某梅,女,2005年10月8日出生;钟某丁,女,2009年12月23日出生。又查明,1、被告钟某甲是聋哑人。2、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婚前对被告的印象还可以。结婚前介绍人问及其是否同意与被告结婚时,其没有表示拒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而婚姻家庭是大事,应慎重对待,妥��处理,特别是在分析、评述、处理一个婚姻家庭或一对夫妻感情纠纷时,更应该完整而客观,慎重而妥善。就本案的法律事实,分析如下:首先,从庭审查明的证据来分析其夫妻感情。根据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有关“婚前对被告的印象还可以”的自认及该婚姻是原、被告认识后双方自愿到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并非原告所称的“包办婚姻”。还有,原告为证明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几张相片,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手上和肩上的伤痕是原告殴打所致。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仅加盖了紫金县苏区镇炮子村委会的印章,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其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是在认识后的第二天即进行结婚登记,以此来看其婚姻基础是略微薄弱的,但其双方却通过了长达14年的婚姻,和多年为家庭共建中而建立的婚后感情,有效地弥补了婚姻基础薄弱的不足;重要的是,其双方已生下三个小孩,小孩已成为增进其夫妻感情强有力的纽带。被告虽为聋哑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为此嫌弃被告,这也反映出其夫妻间感情良好的另一面。综上所述,本案的婚姻纠纷,实际上是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时缺乏沟通而存在误解所致,并非是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所以只要其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彼此谦让,增加互信,就完全可以消除该误解。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