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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窦维鈞、闫晓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窦维鈞,闫晓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1民初6号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7200026。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被告:窦维鈞,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闫晓玉,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窦维鈞、闫晓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窦维鈞、闫晓玉银行存款331.783333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窦维鈞、闫晓玉银行存款331.783333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慕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