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恒枝与李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恒枝,李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108号原告:叶恒枝,男,汉族,1949年12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永宁,男,汉族,1952年8月17日,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叶恒枝诉被告李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书记员何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恒枝、被告李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恒枝诉称:1997年10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立有借据据凭证,月息按信用社现行利率计算11.76‰(即信用社利率上浮或下浮均同信用社利率一样计算)。但我考虑按立据原定的利息计算过高,被告负担过重。所以,我只按月利息壹分伍厘计算。被告借我的人民币伍万肆仟元,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永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叶恒枝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4000元;3、还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永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该借据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的亲笔签名及捺指印。对证据3无异议,我没有欠原告54000元,2000元是我还欠原告17000元这笔借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宁于1997年10月20日向原告叶恒枝借款54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兹借到叶恒枝现金伍万肆仟元(54000元)按信用社现行利率计算11.76‰(即信用社利率上浮或下浮均同信用社利率一样计算)。借款人:李永宁(加盖指模)97年10月20日”。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本金外,均没有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永宁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中的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经本院2017年3月2日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被告缴交鉴定费用,被告拒不缴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永宁向原告叶恒枝立据借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李永宁已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5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永宁应偿还借款51000元给原告叶恒枝。被告辩称该《借据》上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其没有向原告借到54000元,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但经本院通知后拒不缴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月息11.76‰,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还清欠款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李永宁应支付按本金51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1.7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叶恒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10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以本金51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1.76‰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叶恒枝。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