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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孙俊、余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孙俊,余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246号原告:张志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男,汉族,1981年6月8日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余中云,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志军诉被告孙俊、余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余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损失7600元(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原本系朋友。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7日,两被告以承接工程需垫资、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帐、给付现金等方式共借给被告3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应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再次欲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已长期拖欠钱款,遂予以拒绝。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被告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或者躲避原告,始终不予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望能判如所请。被告余中云辩称,借钱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孙俊现在因为挂靠公司、私刻公章的事被逮捕关在江西省看守所,还未开庭审理,钱是孙俊借的孙俊用的,要等孙俊回来还钱。被告孙俊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孙俊、余中云向张志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孙俊、余中云,2014.3.5”;2015年5月7日,孙俊、余中云向张志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志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还款,借款人:孙俊、余中云,2015.5.7”。本院认为,孙俊和余中云两次向张志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与张志军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孙俊与余中云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两次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其中2014年3月5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债务;2015年5月7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8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俊、余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志军380000元和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7元,由被告孙俊、余中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告张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信息两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二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80000元。银行交易流水加盖工商银行公章,证明3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帐285000元给孙俊的。被告孙俊、余中云未提供证��。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