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尹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尹树玉,范国福,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润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小区*期*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贾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有,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树玉,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国福,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润宇,男,43岁,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尹树玉因与被申请人范国福、李润宇、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因范国福拒绝复工,汇鑫公司只好另行组织队伍施工,为此多支付了大量工程款。范国福所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汇鑫公司又组织维修和重作,支付了大量材料费和人工费。汇鑫公司不欠范国福工程款,还向其多付了工程款。2.不能仅以范国福和尹树玉双方的协议认定欠款的事实。一审期间未做鉴定不是汇鑫公司的责任,不能由汇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22号民事判决。2.驳回范国福的诉讼请求。汇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尹树玉申请再审称,1.因范国福拒绝复工,尹树玉另行组织施工,多支出工程款3594104.18元。2.不能仅以范国福和尹树玉双方的协议认定欠款的事实。3.范国福虚构460万元诉讼标的起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4.一审期间未做鉴定不是尹树玉的责任,不能由尹树玉承担不利后果。请求: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2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范国福的诉讼请求。尹树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确认汇鑫公司、尹树玉尚欠范国福374.28万元工程款是否有误。东方公司将案涉通化市御景首府小区工程发包给汇鑫公司,尹树玉挂靠汇鑫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3年3月21日,尹树玉与范国福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相关的工程劳务发包给范国福。2014年4月8日,汇鑫公司下发停工通知,通知范国福停止施工。范国福在尚有未完工工程的情况下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尹树玉借用汇鑫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后,又与范国福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进行分包,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范国福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也可就建设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进行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2013年10月25日,尹树玉与范国福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存在工程总造价与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之和的数额不完全吻合的情况,但确系双方对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进行结算的约定。在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其它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将《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协议书》中甲方为尹树玉、乙方为范国福,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高丽御景首府三期乙方范国福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786万元,乙方有部分工程在2013年施工中不能完成,甲方根据所剩工程量从乙方工程总造价中扣除90万元作为所剩工程保证金,2013年10月25日前已拨付范国福人工费1097.42万元,甲方所欠乙方人工费为674.28万元,2013年11月10日甲方拨付乙方人工费300万元,还欠范国福人工费374.28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一次付清。”《协议书》首先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和已付工程款,对于未完工程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90万元作为保证金,最终确认还应支付给范国福人工费374.28万元。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清晰,不存在汇鑫公司、尹树玉所主张的还应从374.28万元中扣除9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汇鑫公司出借资质给尹树玉,且明知范国福没有施工资质仍交由其施工,具有明显过错。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尹树玉向范国福支付工程款374.28万元及利息,汇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汇鑫公司、尹树玉主张因范国福拒绝复工,且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给其造成损失,因其在本案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尹树玉主张范国福虚构诉讼标的规避管辖问题,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汇鑫公司、尹树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尹树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建华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赫宁书 记 员 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