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楚金乙、于永华、孙晓苹、楚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金乙,于永华,孙晓苹,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53号原告:楚金乙,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华,女,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苹,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某,女,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法定代理人:孙某(系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金乙、于永华、孙晓苹、楚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系失踪船舶经营人楚国强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楚国强曾于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渔工责任险,保单号为PZDJ201621060000000441,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累计责任限额为140000元,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是12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100元。2016年5月3日,楚国强所在的丹渔捕6073号渔船在海上发生风损事故,渔船翻沉,导致楚国强在事故中落水失踪,后经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四原告做为楚国强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遂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五条第十项“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经发布天气恶劣通知并应避险,或渔船在航行证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均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根据本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原因是,事故船经营人楚国强违章冒险驾船,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因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之中,故保险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中死亡的船舶经营人楚国强存在经营人和船员双重身份,渔工责任险是对雇主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起事故中作为船员的楚国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船员楚国强的损失不在渔工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虽指其缺少经办人签字但对真实性及证明之内容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楚国强的家庭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渔工责任保险投保单、渔工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投保人员清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单免责条款上楚国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放弃了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该单号为PZDJ201621060000000441渔工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被保险的船员均为楚国强,在投保单和保险人声明中,有楚国强签字确认,对保险人已将该保险的注意事项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告知楚国强。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的《丹渔捕6073船风损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属于事故调查组的分析性意见,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报告中认定楚国强存在冒险驾驶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该份报告在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当中没有明确认定楚国强在事发当日明知政府或有关部门已经发布天气恶劣通知并应避险,仍驾驶渔船超过航行证上规定风力范围外出海作业,最后导致该船倾覆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楚国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了保险单号为PZDJ201621060000000441的渔工责任险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楚国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40000元,每人伤亡限额为1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100元。每人年保险费为1150元,人数为1人。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生成时间为2016年4月9日00:00时。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渔船证书登记人为丹渔捕6073林世臣。2016年5月2日下午18时10分以后(具体时间不详)死者楚国强经营的丹渔捕6073号渔船载包括楚国强在内的3名船员一同出海作业。次日15时30分许,在大风浪中该船及船上3名船员均失踪。2016年7月7日,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了《东港市丹渔捕6073渔船失踪事件调查报告》及包括本案楚国强在内的3名船上船人员已无生还可能的证明。2016年11月24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6)辽72民特108号民事判决书宣楚国强死亡。嗣后四原告做为楚国强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船上工作人员楚国强的索赔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以事故船经营人楚国强违章冒险驾船,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应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并且,被保险人楚国强存在经营人和船员双重身份,不在渔工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拒绝赔偿。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渔工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规定:“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以下简称“三证”)的渔船的船东,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所聘用的渔船船上作业人员(以下简称“渔工”)自登上被保险人所属渔船就岗出海捕捞作业时起,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由渔工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自然灾害受到意外伤害;本保险所指“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海啸、雷击、风灾、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伤残、死亡或疾病;(二)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难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自加伤害、自杀、殴斗、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四)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六)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的伤残或死亡;(七)没有合法“三证”的渔船的渔工;(八)被保险的渔工在渔船船只外发生事故;(九)在禁渔期内作业发生事故;(十)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发布恶劣天气预报通知并要求返回安全场所避险仍出海作业,或渔船在航行证书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被保险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七条规定:“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死者楚国强与被告签订了渔工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海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兼具船员身份的雇主楚国强是否属于渔工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根据本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原因是事故船经营人楚国强违章冒险驾船,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因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免责条款之中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五条第十项“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经发布天气恶劣通知并应避险,或渔船在航行证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均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报告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当中,没有认定出海时楚国强明知政府及相关部门已经发布海上大风的预告而违章冒险驾船出海,因而,楚国强此次出海作业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项的免责规定为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有关部门已经要求涉案船舶返回安全场所避险,而涉案渔船经营人楚国强仍坚持出海作业的事实,故不属于被告拒赔事由。因此,报告拒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6年4月8日,楚国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为自己投了渔工责任险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楚国强以及保险期限、保单生成时间等。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渔船证书登记人为丹渔捕6073林世臣。并且各项手续齐全,可见被告与楚国强签订合同之时便认可楚国强的这一个双重身份,并依法签订渔工责任保险。因而,投保人楚国强应属渔工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赔偿,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涉案渔工楚国强发生保险事故,其法定受益人向被告缴纳了相关材料,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拒不给付应属违法。四原告主张该保险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但没有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四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也按照被告要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修海保险理赔款11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