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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黄某1,肖堂茂,江门市江海区绿然环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原告):黄某1,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黄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黄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肖堂茂,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绿然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何伟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原审被告肖堂茂、江门市江海区绿然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减少赔偿金额3040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752.2元,护理费10652.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黄某1虽然是香港居民,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深圳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当。黄某1的父亲虽然是香港居民,但依法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另外,因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而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人保江门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上诉增加请求为减少赔偿6056.18元。黄某1答辩称,1、黄某1是香港居民,人保江门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长期在江门市××区居住,一审判决适用深圳市的标准是合理的;2、黄某1的父亲的误工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一审判决正确;3、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写明了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人保江门公司称因车主没有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肖堂茂、江门市江海区绿然环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堂茂、绿然公司赔偿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4494.8元;2、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某1的上述损失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不足的部分由肖堂茂、绿然公司连带赔付;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人保江门公司、肖堂茂、绿然公司承担。在开庭审理时,黄某1主张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266元,交通费请求变更为3000元,诉讼请求的总数额增加为1658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是香港居民,2013年1月30日在香港出生。2015年11月30日,肖堂茂驾驶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圩往五堡方向行驶,当日10时00分,行驶至新会××××东阁村路口路段停车后再向右转弯驶入洞阁路口时,与由黄某1母亲张某推行由小冈圩五堡方向行驶(搭载黄某1)的婴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受伤以及婴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1当日即被送江门市××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排骨开放性青枝骨折;3、肝挫伤;4、全身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排骨开放性青枝骨折;3、肝右后叶I°挫伤(病灶约1.0*0.4cm);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5、创伤性贫血、中度。经住院76天治疗后,黄某1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门诊定期复查治疗。2016年2月15日,江门市××区中医院出具《江门市新会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门诊对症治疗,指导功能锻炼,不适���诊,定期复查。其父黄某2(香港身份证号码:K323294(8))陪护时间: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4-6日,18-20日,23-29日,31日;2016年1月:1-2日,15-17日;2016年2月:11-13日。(共计24日)。其余时间为其亲属林银份(女性,公民身份号码:)陪护,共计51日。黄某1出院后,于2016年3月11日到江门市××区中医院复查治疗,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80元。期间,绿然公司已垫付了29774.7元(包括入院时的检查费用和住院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9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堂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1因伤于2016年3月1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父亲黄某2是香港居民,自2008年9月起任职于香港福建中学(小西湾)。2016年1月11日,该中学出具证明,载明黄某2现每月工资为港币62235元。黄某1母亲张某原属于江门市××区居民,于2015年12月22日获香港居民身份证。粤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绿然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至2016年1月16日24时。肖堂茂当日驾驶车辆是执��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数额;二、人保江门公司、肖堂茂、绿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或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黄某1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发票凭证,在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为29799.50元(绿然公司已垫付了29774.70元)。(二)护理费江门市××区中医院出具的《江门市××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了黄某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护理费核定为人民币16518.76元【黄某2:提供的证据报税表显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工资共1395540.00港元(681720.00港元+713820.00港元),即月均58147.50港元。则误工损失计算为58147.50港元÷30日×7日=13567.75港元,按照起诉日(2016年4月8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港币兑人民币为0.83424,折为人民币11318.76元;林银份:按江门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52天,护理费为5200元】。(三)交通费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黄某1未提供车费凭证,鉴于客观上黄某1因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并且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往来内地和香港之间,确实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支出,故一审法院对黄某1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四)住院伙食费黄某1住院共76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现黄某1请求7500元,不超出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五)残疾赔偿金黄某1因伤致残评定等级为十级,同时,黄某1是城镇居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黄某1定残之日为3周岁(2013年1月30日出生,2016年3月17日鉴定定残),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因黄某1是香港居民,其父亲黄某2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母亲张某也于2015年12月22日获得香港居民身份,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黄某1较多时间在香港居住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根据香港和内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黄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参照内地深圳地区标准计算黄某1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故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黄某1是十级伤残程度,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89266.60元【44633.3元/年×20年×10%】。黄某1在庭审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9266元,不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六)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没有医疗结构出具的意见为据,一审法���不予支持。(七)鉴定费黄某1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黄某1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伤残鉴定费为黄某1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黄某1已提交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黄某1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已对其生活及精神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黄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黄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损失为29799.50元(绿然公司已垫付了29774.70元,现尚有24.80元未获得赔偿)、护理费16518.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52084.86元。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1损失时,应由人保江门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对黄某1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堂茂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了黄某1的损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然不足以赔偿时,应由用人单位绿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29799.50元、住院伙食费7500元,以上合共37299.50元,此款由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余额27299.50元(37299.50元-10000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黄某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518.7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共112784.76元。此款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110000元给黄某1,余额2784.76元(112784.76元-110000元),由人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黄某1。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黄某1伤残等级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上述费用应由人保江门公司负担。黄某1诉请由人��江门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江门公司应赔偿黄某1152084.26元(医疗费29799.5元+护理费16518.7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绿然公司已垫付了29774.7元,该垫付款29774.7元应从人保江门公司应赔付款项内予以扣减,而绿然公司可另行向人保江门公司索赔该垫付款。现人保江门公司还需赔偿给黄某1的是122309.56元。对于人保江门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受理费的抗辩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败诉方应承担相应部分,本案确定人保江门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人保江门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受理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江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2309.56元;二、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3元(黄某1起诉时已预交1694.95元),由黄某1负担950.30元,人保江门公司负担2667.42元。二审期间,人保江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绿然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负全责,依照合同约定,人保江门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享有20%的免赔率。黄某1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黄某1向本院提交了黄某1在香港将军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相关单据。但上述证据均未经过相关部门认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1、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黄某1���香港居民,其父亲黄某2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母亲张某也于2015年12月22日获得香港居民身份,但对于黄某1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黄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为黄某1较多时间在香港居住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故参照内地深圳地区标准计算黄某1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应��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黄某1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黄某1定残之日为3周岁,是十级伤残程度,综上,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对于黄某1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然黄某2提供了收���证明、工作证明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但上述证据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并未经过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人保江门公司在一审期间也已经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相关的护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江门市××区中医院出具的《江门市××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了黄某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而双方当事人对黄某1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6天并无异议,因此,按江门地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76天,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7600元。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1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保江门公司应当赔偿黄某1123413.9元(医疗费29799.5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绿然公司已经支付的29774.7元,人保江门公司还应当赔偿黄某193639.2元。3、关于不计免赔的问题。人保江门公司上诉称,投保人绿然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时,虽然在保险单中记载有不计免赔的险种,但实际上投保人没有交纳相关的费用,因此该险种并未成立。按照合同的约定,人保江门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黄某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人保江门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面记载有不计免赔的险种,并记载保险费为634.02元。该证据由人保江门公司提供,其称投保人未交纳该费用,但其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成立。人保江门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须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合同方生效。综上,人保江门公司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恰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3639.2元;三、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11元合计4177.41元,由黄某1���担1629.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54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