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792号原告李某1(曾用名阎某1),女,2010年8月31日出生,满族,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小学学生,住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李某1之母),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报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阎某2(系原告李某1之父),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满族,柒牌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李某1诉被告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是被告阎某2的婚生女。我的母亲李某2与父亲阎某2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由母亲李某2抚养,被告阎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母亲李某2离婚后独自抚养我,并未再婚。随着物价上涨,我的生活开支所需明显增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完全不能维持基本生活。自2013年3月起被告阎某2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亦不探望我。被告阎某2现经济条件较好,母亲李某2多次与其协商增加抚养费事宜,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8,000元(2013年3月—2016年3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某2辩称,我与原告李某1的母亲李某2离婚后,她要给小孩改姓,当时她放弃了抚养费的要求,并不是我拖欠抚养费而是她不要。后来李某2又来找我要抚养费我就给了,从2016年8月至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我同意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000元。但我现在还有小孩需要抚养,以我的支付能力只能承受每月1,000元抚养费。关于探视原告李某1,不是我不去看,而是小孩的外婆不让我看,我去看小孩外婆的态度很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阎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李某2与被告阎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阎某1,出生于2010年8月31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如遇货币贬值再进行调整)”。被告阎某2在与李某2离婚后,每月向李某2支付原告李某1的抚养费50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阎某2未支付原告李某1的抚养费。2016年8月至今,被告阎某2每月支付原告李某1的抚养费1,000元。由于物价上涨、生活开支需求增加,原告李某1的母亲李某2多次向被告阎某2提出增加抚养费未果,现原告李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支付拖欠抚养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阎某2自述其月收入为5,500元至5,600元,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李某1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某1自述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被告阎某2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被告阎某2表示愿意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8,000元,但表示其支付能力只能承受今后每月1,0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独生子女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的母亲李某2与被告阎某2于2011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即原告李某1由女方抚养并由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如遇货币贬值再进行调整)。现被告阎某2拖欠应付抚养费,未依约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阎某2支付拖欠抚养费18,000元(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且被告阎某2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阎某2每月支付的原告李某1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李某1的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提高至每月1,400元。原告李某1对抚养费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2自2017年5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李某1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拖欠抚养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66.50元,由被告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