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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欧阳继成与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继成,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继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继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继成,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娟、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继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依法依规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和拆迁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法依规取得了诉争之地的使用权。诉争之地系郴州市燃料公司在郴嘉铁路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建资产,并非郴嘉资产,公司间签有用地租赁合同。正因为是租赁关系,才没有列入破产资产。2004年市中级法院组织清算组对燃料公司接管、清算,曾作为诉争之地管理人、站长周明新划出一块货场交付郴嘉铁路使用,以抵铁路代维护费、过磅、卸车费,也请我看护站场。至2007年底清算完毕,都是周明新经管站场。2009年10月郴嘉也破产年余,周明新将站场使用权转让于我,钢轨无权处置留于市国资委。2、拆迁是根源。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诉争之地的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只有使用期届满才能收回地面资产。同心煤站还是湘畅物流的办公房。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至事发时没有前来接收管理,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而省政府及各级部门严格要求市政府负责妥善处理相关遗留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主建单位应该报请拆迁部门妥善处理,而不是违法强征强拆,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干扰上诉人维权,干涉司法。事发后,上诉人是文明的向政府职能部门求助、上访,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依规拆迁。国投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争的场地是被上诉人依法有偿取得的,并不是上诉人所有;本案案由并不是拆迁纠纷,即使是拆迁纠纷,按法律规定也不能直接起诉,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对拆迁补偿的金额要求是1000元。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国投公司一致。欧阳继成向一审法院的诉请:判令城投公司和国投公司赔偿损失费260000元(其中货场租金200000元,炉渣、沙子等货物损失费20000元,货物转场费用4000元,水电安装费用10000元,房租等损失25000元,合理拆迁补偿);本案诉讼费由城投公司和国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上世纪90年代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为转运来自嘉禾的煤炭,租用了原湖南省郴嘉铁路管理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郴嘉铁路边的土地用于堆放煤炭,并成立了同心桥煤站,站长为周明星。2004年6月15日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郴民二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7年12月1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郴民二破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原湖南省郴嘉铁路管理处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国有划拨土地。2013年10月11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作出湘国土资函[2013]327号批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地面房屋建筑等由省人民政府以1028.54万元收购,收回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资产以1800万元有偿划转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府阅[2013]106号关于市城投公司建设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研究议定:原则同意将郴嘉铁路管理处改制清算后的闲置资产注入市城投公司。2013年12月10日市城投公司将1800万元转帐支付到省财政专户。3、2015年8月郴州市同福路开工建设,在管廊建设过程中涉及到原郴嘉铁路沿线的腾地工作,市城投公司拆除了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及填埋整平了该地块。欧阳继成持2009年10月31日加盖有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同心桥煤站公章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老三房款1600元。周明新。)找到城投公司认为侵害了自身权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起至今,欧阳继成未向任何单位及个人交纳过租金和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欧阳继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在国投公司和城投公司拆房及整平土地过程中的财产损失情况,且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筑物是城投公司合法取得,其拆除自己的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到侵害了欧阳继成的权益。欧阳继成持2009年10月31日加盖有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同心桥煤站公章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对涉案地块及地面附属物具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因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已经在2007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该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已不具有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欧阳继成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欧阳继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欧阳继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欧阳继成承担。二审庭审时,欧阳继成提交了一份《赔偿损失清单》:谭小东炉渣损失4000元,2015年货场租金4500元,沙子1000元,焦煤(约3吨)8000元,物流公司被毁房子里财物10000元,水、工业电10000元,我炉渣50m³+300m³、35000元,强拆房子损失15000元,植树(4株)1000元,货棚、自建围栏15000元,房租、搬家费10000元,误工工资15000元,买断补偿(1600元+5000元),湘畅物流公司房子(自加防风墙、铁门)5000元,燃料公司房子(简易刷白、换铝合金窗)10000元,共计150100元。以对其实际损失作进一步说明。国投公司和城投公司认为该清单系上诉人自己罗列的,没有原始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对超出欧阳继成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与欧阳继成一审诉讼请求相关的损失,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一并考虑。为查明欧阳继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欧阳继成和城投公司、国投公司一起到同心桥煤站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该地已被土方全部填平,欧阳继成所诉财产及损失已无法核实。本院另查明,欧阳继成自认:2009年与周明新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燃料公司和郴嘉铁路已经破产;2015年8月底之前两被上诉人都找过他,要其搬迁;所拆的地方不是自己住的,但是其管理的。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郴嘉铁路同心桥煤站的土地权属问题。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湖南省郴嘉铁路管理处由国家划拨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上世纪九十年代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从原郴嘉铁路管理处租用该地堆放煤炭,并成立了同心桥煤站,从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12月13日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被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其法人身份消亡,其与原郴嘉铁路管理处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终止,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由原郴嘉铁路管理处收回。2013年10月11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作出《关于湖南省郴嘉铁路管理处关闭后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湘国土资函[2013]327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地面房屋建筑等由省人民政府收购,收回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资产以1800万元有偿划转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城投公司建设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郴府阅[2013]106号)研究议定:原则同意将郴嘉铁路管理处改制清算后的闲置资产注入市城投公司。2013年12月10日市城投公司转帐支付1800万元到省财政专户。至此,案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等物权为城投公司依法享有。欧阳继成以“至2007年底清算完毕,都是周明新经管站场。到2009年10月,郴嘉也破产年余,周明新将站场使用权转让于我,钢轨无权处置留于市国资委”为由,主张取得了案涉“站场”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明文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原郴州市燃料公司系通过租赁合同依法转让取得了原郴嘉铁路管理处对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工作需要自建了办公用房及其他设施而设立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同心桥煤站。同心桥煤站及其负责人周明新未经授权根本无权处分原郴州市燃料公司的资产。2007年12月13日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被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作为其二级机构同心桥煤站随之从法律上消亡,此后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及其下属的同心桥煤站均不得再从事法律行为。案涉土地上的租赁关系依法终止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其附着物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由原郴嘉铁路管理处收回。周明新与欧阳继成趁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消亡,该物权所有人原郴嘉铁路管理处进入清算关闭之机,于2009年10月31日私自达成的抵押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该物权所有人原郴嘉铁路管理处的利益,该协议自始无效。故欧阳继成并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拆迁损害纠纷。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并对被征收物权人所受损失予以公平补偿的法律行为。案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等物权已于2013年12月10日为城投公司依法享有。欧阳继成主张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认为是拆迁损害纠纷,并没有提供依法取得该物权的证据证实。欧阳继成明知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已于2007年底破产终结,还与同心桥煤站达成所谓的抵押转让协议,并提交2009年10月31日加盖有已作废的原郴州市燃料贸易总公司同心桥煤站公章的收款收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恰好证明他与周明新共同侵犯了原郴嘉铁路管理处和城投公司的物权,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具备拆迁补偿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拆迁损害纠纷。对欧阳继成的该主张和拆迁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欧阳继成的财产损失问题。欧阳继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其损失费为260000元(其中货场租金200000元,炉渣、沙子等货物损失费20000元,货物转场费用4000元,水电安装费用10000元,房租等损失25000元,合理拆迁补偿)。二审上诉时,未提出具体的财产损失诉请,但自列了一份《赔偿损失清单》共计150100元,也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案情,本院对欧阳继成的财产损失分析如下:1、货场租金200000元(二审时欧阳继成的清单注明为2015年4500元)。因系欧阳继成侵占他人土地谋取私利,属于不当得利的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2、货物转场费用4000元。无论货物多少,均系欧阳继成在未依法取得该货场使用权或物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堆放,由此发生的转场费用理应自行承担。3、房租等损失25000元,欧阳继成并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然也未取得作为案涉房屋从权利的收益权即房租。城投公司为了兴建具有公益事业的同福路,拆除涉案的自有房屋与欧阳继成是否需要租房也无关,故对其房租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水电安装费用10000元。水电属于案涉土地及其附着物的附属设施,其安装必须征得物权人的同意,且需到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或随房屋等一并返还。欧阳继成侵占国有资产自行安装水电,在明知物权人城投公司要拆除该房屋时又不自行拆除,其损失应依法自付。5、炉渣、沙子等货物损失费20000元。欧阳继成在案涉地堆放有炉渣、沙子等货物为双方所认可。城投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等物权后,多次要求欧阳继成搬离其货物和侵占的房屋,腾地腾房,但欧阳继成以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为由,拒不搬离。本院认为,城投公司对欧阳继成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法自力救济,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置。在组织国投公司强行搬离腾地过程中,未对欧阳继成的货物进行清点并转运到安全地带,而是采取推平掩埋的极端方式,致使货物被毁,欧阳继成举证不能,因此对欧阳继成货物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欧阳继成无视物权人国投公司多次要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的合理要求,长期侵占案涉土地和房屋并以此牟利显属违法,且严重影响了城投公司和国投公司正常的工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此造成的损失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城投公司和国投公司的责任。结合欧阳继成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和两审提交的说明清单,案涉炉渣、焦煤、沙子等货物价值20000元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和责任大小,由欧阳继成与城投公司、国投公司对该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城投公司和国投公司共同赔偿欧阳继成的货物损失10000元。6、2016年7月20日以后,欧阳继成明知城投公司和国投公司已对其侵占煤站的财物实施强行填埋,仍占地要价,拒不搬离返还煤站,系故意扩大损失。故对欧阳继成此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对欧阳继成在二审提交的《赔偿损害清单》中的其他损失,因其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欧阳继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以证据不足驳回欧阳继成的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帝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二、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欧阳继成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欧阳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欧阳继成负担5000元,由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欧阳继成负担5000元,由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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