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生,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址:栖霞市。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马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马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永生先后伙同柳东林(在逃)、柳东林的工友(身份不详)、王伟(身份不详)分别在栖霞市唐家泊镇、庙后镇等地多次盗窃农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马永生伙同柳东林(在逃)、柳东林的工友(具体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至栖霞市庙后镇后许家村,盗得该村村民周浩军停放在车库内的“巨力”牌三轮车一辆,被盗三轮车发动机号为19084770。随后三人至栖霞市松山街道百里店村,盗得该村村民刘洪新停放在车库内的蓝色“巨力”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被盗三轮车发动机号为73316261。2、2015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马永生伙同柳东林驾驶摩托车至栖霞市唐家泊镇麻地村,盗得该村村民徐典欣停放在其弟弟徐典刚家西边钢瓦棚内的“金蛙”牌三轮车一辆,被盗三轮车发动机号为ZS1100。3、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马永生伙同柳东林的工友(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至栖霞市庙后镇山西夼村,盗得该村村民王春清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蓝色“巨力”牌三轮车,被盗三轮车发动机号为94215401。4、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马永生伙同柳东林驾驶摩托车至栖霞市唐家泊镇车家泊子村,盗得该村村民林某停放在自家门口车库内的蓝色“巨力”牌三轮车一辆,在驾车返回途中,因被告人马永生驾驶不当导致该三轮车单方肇事侧翻,该三轮车被遗留在肇事现场。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5、2016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马永生伙同王伟(身份不详)驾���摩托车至栖霞市臧家庄镇,盗得张永明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随后该二人又至臧家庄村“忠广”饭店门口,盗得曲忠广停放在其饭店门口的白色豪爵HJ125T-D9摩托车一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永生参与实施的第一、二、三、五次盗窃所得赃物均未被追回,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物品作出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永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永生退赔被害人林进利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