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05号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靖边县五里湾乡XX浪村东台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亨源小区。被告李某,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被告贺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居委*组。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贺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3年12月30日,李某、贺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某、贺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8万元,即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贺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某、贺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李某、贺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贺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