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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21号原告:陈海平,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标,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199号潇湘明珠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海平与被告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被告雷标、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诉称,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1666.5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1212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98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21时,被告雷标驾驶湘M×××××小型轿车从舜皇大道路口沿零陵南路往西区路口方向行驶,途径水泥厂家居楼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海平,致陈海平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雷标垫付医药费141810.7元。经交警认定,被告雷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被告雷标辩称,希望医药费在本案中一起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申请7个工作日内重新鉴定;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依法驳回。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6年5月28日21时0分许,被告雷标驾驶湘M×××××小型轿车从舜皇大道路口沿零陵南路往西区路口方向行驶,途径冷水滩区零陵南路水泥厂家属楼前路段时,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海平(原告),造成陈海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勘查,作出永公凤交认字【2016】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雷标负全部责任,陈海平不负责任。陈海平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药费141810.75元,此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已通过转账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交警委托,2016年10月14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海平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海平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左腓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致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6-8-24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陆个月,壹人陪护叁个月,后续治疗费共计捌仟元,营养费壹仟元。被告雷标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姿铭,雷标向陈姿铭借此车使用,陈姿铭为此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雷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海平受伤,依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可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标按责任予以赔偿。现原告陈海平诉请误工费15600元和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度的收入状况和鉴定费发票,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标辩称医药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未提供书面申请和缴纳增加的诉讼费用,被告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索赔。被告平安保险永州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海平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494元/年÷12×3个月=10623.5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15年×22%=95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8800元、交通费88天×4元/天=352元,合计1339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部分护理费等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海平的其余经济损失23941.9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