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茶花、蒋冬花等与赵大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茶花,蒋冬花,汤丽,赵大桥,欧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19号原告:袁茶花,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蒋冬花,女,193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汤丽,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桥,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欧华英,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袁茶花、蒋冬花、汤丽与被告赵大桥、欧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茶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洪,被告赵大桥,被告欧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茶花、蒋冬花、汤丽诉称:被告赵大桥、欧华英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775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21时43分,赵大桥驾驶粤T/PD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岐江公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笑虾虾钓虾场”对开路口时,与行人汤铁刚发生碰撞,后赵大桥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汤铁刚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铁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欧华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也是被告赵大桥的妻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赵大桥辩称:我刚从看守所出来,出事后,我自己家里发生很大变化,我父亲去年去世,我家里有两个小孩,我奶奶还在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但我也很痛苦,我已经赔偿了很多钱,现在是有心无力,从看守所出来后没有正式的工作,保险公司目前商业险的赔偿情况我也不清楚。欧华英辩称:我在家里做售货员的工资才两千多,有小孩和老人需要扶养,该赔偿的已经赔偿了,能赔偿的钱已经借款和贷款拿,我们现在是有心无力赔偿,我希望原告能体谅我们。发生事故后,我的保险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前赔偿的是强制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21时43分,赵大桥驾驶粤T/PD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岐江公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路“笑虾虾钓虾场”对开路口时,与行人汤铁刚发生碰撞,后赵大桥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汤铁刚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桥发生事故后逃逸、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铁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23日,汤铁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已产生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40号判决书,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遂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8000元(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赵大桥支付原告赔偿款151851.44元。后汤铁刚于上述时间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670626元。2017年1月29日,汤铁刚死亡,其继承人即三原告持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准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事故中死者汤铁刚,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洪江市,生前与袁茶花结婚生育汤丽,其父亲已故,母亲是蒋冬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汤铁刚近亲属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为丧葬费32395元(以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不高于原告请求金额),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以原告请求的34757元/年计算20年),以上合计727535元。粤T/PD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欧华英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PD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故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赵大桥负担。原告是汤铁刚近亲属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77535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在剩余限额内支付原告22000元,尚余755535元,由被告赵大桥负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赵大桥承担的是侵权之债,原告以欧华英与其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欧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赵大桥事故后逃逸,生效判决已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赔,故本案亦应按此认定;无证据证明汤铁刚户口在城镇,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汤铁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人民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茶花、蒋冬花、汤丽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0元;二、被告赵大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茶花、蒋冬花、汤丽交通事故赔偿款7555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赵大桥负担11355元(此费由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