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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家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智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家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智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063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家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国路东侧华庭嘉苑5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杜继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智慧,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市家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与被告王智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王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智慧支付居间费用3300元、违约金6600元,两项合计99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居间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智慧经原告介绍看了位于呼伦贝尔市××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81平方米,报价33万元。现被告王智慧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已入住。原告已促成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成功,履行了《居间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费。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提起诉讼。被告王智慧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售房人购房交易成功,被告是通过售房人张贴的街头小广告载明的信息与之自行联系、协商,原告未促成、未参与被告与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原告告知被告涉案房屋的最低交易价格为33万元,被告不认同该价格,最后通过街头小广告的方式以31万元的价格购得一房。在最终与售房人签订《合同》时,被告才发现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原告提供的售价33万元的房源。故原告未如实向被告报告房屋价格信息;3.《协议》第3条系无效的霸王条款;4.假设被告违约,原告在《协议》中设定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街头小广告打印照片一张,证据系被告自行拍摄,无原始载体,证明被告是通过该街头小广告自行联系卖家并购买涉案房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合同》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31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证人于2016年8月末将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通过张贴广告及中介登记的方式予以传播。该房在中介报价35万元,街头广告版本有二,但均有”109小区5号楼2单元202室,面积80.5平米”的字样,还有其他表述,但证人记不清楚。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证人看房后,还价一次性支付房款,房价31万元。证人与女儿商量后表示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去房产交易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询问,证人认可被告提交的《合同》及”街头小广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原告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协议》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街头小广告”,其来源、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证人对此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关于被告未经过原告与之交易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王智慧经原告家兴公司工作人员霍晓清介绍,察看了位于呼伦贝尔市××区号房屋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共6条。其中第2条约定:”......甲方在交纳房屋定金时向乙方支付1%的服务报酬”;第3条约定:”甲方看过乙方所提供的房产后,日后不论通过任何途径交易视为本公司介绍成功,若甲方私下与卖方交易,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房产报价的2%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被告王智慧在该协议的首尾即甲方姓名处签字确认。在《协议》的第1、2、3、4条”信息的真实性”、”服务报酬”等字样处盖有原告方的合同专用章;《协议》下方,载明涉案房屋的地址、楼层、朝向、面积、装修及价格。看房后,被告通过原告与售房人议过两次价,报价均系33万元。被告表示不接受房屋售价,后被告与售房人联系,承诺一次性付款,卖家让价两万元。9月6日,被告的母亲赵忠花与售房人签订《合同》,以31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房产,并支付售房人定金1万元。约一周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由被告母亲居住。庭审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居间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为购房在原告工作人员带领下看了涉案房屋后,自愿在《协议》首尾处签字确认,系对包括本人承诺在内的购房委托书的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报告居间人,原告向被告如实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如实报告了涉案房屋包括房屋价款在内的的重要信息,并就交易价格进行了沟通,最终被告的母亲与售房人于《协议》签订8日后签署了《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促成《合同》成立,履行了《协议》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称系通过街头小广告的方式与房主交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称认为《协议》是20元的看房收据,与售房人签《合同》时才发现购买房屋系涉案房屋,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协议》第3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的核心内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属于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行为,且其不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述条件。庭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居间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报酬31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拒付居间报酬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慧支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家兴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