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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黄毓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黄毓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9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环路��汕星河大厦1-4楼。负责人:易志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毓亮,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告黄毓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芳和被告黄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101,092.9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其中本金64,961.53元,利息9224.01元,滞纳金20,994.45元,其他手续费5912.97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广发银行信��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广发信用卡共3张。200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广发信用卡两张,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52×××53,信用额度为17,000元;卡号为52×××53,信用额度为74,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广发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48×××94,信用额度为23,000元。被告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拖欠透支额本息101,092.96元(含利息、滞纳金等)。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本息。原告认为,根据《广发银��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广发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4.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证明原、被告就信用卡服务、使用、费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5.广发银行关于调整信用卡分期业务收费标准的备案报告,证明原告对信用卡分期业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并报备;7.催收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8.账户交易明细表、欠款构成,证明被告申领了上述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或取现,以及结欠款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声明“以上填写情况均属事实,被告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之约束。”《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广发卡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持卡人(以下简称“客户”)与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就广发卡申请、使用等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需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广发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最低限额1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33(现变更为52XXX88),信用额度为17,000元。被告领用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额度为74,000元的“财智金”业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归还透支的款项,截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1,067.46元、利息19,740.79元、滞纳金55,167.42元、其他手续费5912.97元,合共141,888.64元未还。2014年2月8日,被告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向原告申请广发白金信用卡。同年2月份,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12(现变更为48×××94)。被告领用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但未能依约及时归还透支的款项。截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629.07元、利息591.58元、滞纳金1165.71元,合共5386.36元未还。另查,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付还原告卡号为52×××33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35元;付还原告卡号为48×××12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30元。又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广发银行关于信用卡“财智金”产品的备案报告》,将“财智金”产品向该局报备。该报告的附件“财智金”产品概述载明:“财智金”产品是该行在客户信用卡账户综合授信额度内,因应客户个性化还款方式的需求,为客户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针对审批通过的客户,该行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持卡人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客户可选择分3、6、12、18、24、36期(每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75%。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上述信用卡的还款日为每月16日;原告确认卡号为48×××12的信用卡因系被告通过电话营销申请后由原告直接邮寄给被告,故没有信用卡申请表,该信用卡的收费标准按原告同期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收取。该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即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广发信用卡章程》、《广发信用卡费率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发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费用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的诉讼请求,除本金应扣除被告已付的265元外,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毓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卡号为52×××33(现变更为52XXX88)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1,067.46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19,740.79元���滞纳金55,167.42元、其他手续费5912.97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付);二、被告黄毓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卡号为48×××12(现变更为48×××94)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629.0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止的利息591.58元、滞纳金1165.71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鹏审 判 员  姚月英代理审判员  林允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