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中凯与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凯,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062号原告:吕中凯,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吕中凯诉被告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赊欠印刷品。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陈春未作答辩。原告吕中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7500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有被告签字,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春曾向原告吕中凯购买印刷品。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67500元(陆万柒仟伍佰元)(到期未还沭阳法院起诉)2017年3月底还清陈春2017.1.25”。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吕中凯与被告陈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春欠原告货款675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中凯货款6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