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430王明明与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明,张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明,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魏广勤(上诉人妻子),女,1950年11月23日,,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林,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5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明明向法院提出撤销其于2015年4月20日向张学林出具的40万元借条,并称,该借条因其误认为儿子王巍欠张学林款而出具的。2015年6月1日,张学林起诉王明明还款,在海州区法院审理中王明明收集证据时了解到王巍已还张学林79.85万元,王巍的欠款已还清,王明明出具40万元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已不存在。是因重大误解出具借条,请求依法撤销该借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4日,王明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2521号裁定书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明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不再处理。为此,驳回王明明的起诉。王明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依法享有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明明已经依据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2521号裁定书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明明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驳回王明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王明明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霞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