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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春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安,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获嘉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春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冒用大秦商业保理、中国金明生物科技集团公司、上海亚圣贵金属有限公司、德丰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牛某1、王兰梅、赵某2等20人吸收存款1823000元,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月利率15‰-20‰)。同时,被告人李春安将所吸收的存款以自己的名义投到福元金汇担保公司95万元、新乡市鑫宇化工有限公司40万元,河南亨元投资公司10万元、围场神虎佑珍珠岩矿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付合同或代理合同,获取更高额的利息(月利率15‰-50‰)及提成,从中赚取利息差价。2014年11月因上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被告人李春安还本付息,导致被告人李春安无法向群众还本付息。案发后,经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春安还付利息73570元,偿还本金5900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69043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李春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春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冒用大秦商业保理、中国金明生物科技集团公司、上海亚圣贵金属有限公司、德丰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群众牛某1、王兰梅、赵某2等20人吸收存款1823000元,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月利率15‰-20‰)。同时,被告人李春安将所吸收的存款以自己的名义投到福元金汇担保公司95万元、新乡市鑫宇化工有限公司40万元,河南亨元投资公司10万元、围场神虎佑珍珠岩矿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付合同或代理合同,获取更高额的利息(月利率15‰-50‰)及提成,从中赚取利息差价。2014年11月因上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被告人李春安还本付息,导致被告人李春安无法向群众还本付息。案发后,经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春安还付利息73570元,偿还本金59000元,给群众造成损失16904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春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1、刘应梅、陈某1、梁某、牛某2、杜某、宋某、陈某2、李某2、赵某2、陈某3、李某3、王某、陈某4、李某4、徐某、吴某、凡瑞霞、郭某的陈述,证人证人江某、樊某、张某、吕某、许三栋陈晓莉、赵某1、许某、吕某、李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李春安的户籍证明,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协议,汇款收据、银行卡转账凭证,收据、代理合同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欠条,借据、接收证据清单、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账及科目余额表,调取证据清单、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高台县公安局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高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河南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责令被告人李春安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零四百三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岳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