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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青云与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云,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95号原告:张青云,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男,哈萨克族,1981年3月9日出生,托里县人。被告:韩安志,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张青云诉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偿还原告现金48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6800元;2、判令被告韩安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在原告处借款4800元用于支付第三方刘敏的运费,由被告韩安志提供担保,约定此款在2016年7月13日付清,逾期则承担2000元违约金,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讼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这笔钱应该由被告韩安志负责偿还。被告韩安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借现金4800元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借条的内容,被告韩安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自此,原告与被告韩安志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韩安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韩安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张青云借款4800元;同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偿清本金止;二、被告韩安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韩安志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阿克米亚提·托合塔尔、韩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