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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嘉辉与陈晓晖合同纠纷2017民终24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晖,陆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晖,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飊,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嘉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晖因与被上诉人陆嘉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陆嘉辉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陈晓晖返还款项124000元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0日,9月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诉讼中,陆嘉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银行流水,证明陆嘉辉提现向陈晓晖支付投资款;二、通话清单、光盘、录音笔录,证明陈晓晖承认已收到陆嘉辉124000元投资款,并承认没有将该款项投入理财账户。陆嘉辉证据一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6月18日,陆嘉辉在其账户提取现金24000元;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向6222003602118990633划入100000元。证据二为通话清单、光盘和录音笔录。其中显示:2015年8月5日,陆嘉辉与陈晓晖电话通话,陆嘉辉说“关于我们投资那个回复,现在已经八月份,又过了三个月了,我想了解一下我们投资的哪个资金动向现在怎么样了?”“我的意思是说我124000元交给你投资已两年多了,2013年6月到现在了,觉得自己毫无音讯咯!我想问当时我们那笔钱是直接转到那间公司账户上还是怎样的?”陈晓晖说“你们的钱就不是这么回事了,因为我的钱之前已经投进去了,我当时是通过厉矜姐姐直接转到那个户口的,我不是直接投入那间公司的,因为他中途的周转是好复杂的,当时他们说有途径可以将这些钱转出去,这些钱是直接汇给她姐姐而不是直接汇到公司里的。因为你不是初始投资者,你投那笔钱是顶我退出的朋友那笔钱的,即是三个人投的,后来我朋友说不玩了,退了出来,才问你们有没有兴趣入去,你说有,阿某说有,我表妹说有,你们三个顶了我朋友的份额,所以你们的钱我是转给我朋友,我朋友是没有转给他们的”。陈晓晖对陆嘉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陈晓晖确实收到陆嘉辉的投资款124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陈晓晖并未占用该资金。陈晓晖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接收材料清单及报警回执、案件移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接收材料、受理报案及移送案件;二、转账记录,证明陈晓晖收到陆嘉辉款项后立即转交证人,置换其份额;三、报案陈述,证明时间经过始末;四、邮件资料,证明陈晓晖定期与各投资人汇报明细及交流内容;五、诈骗项目介绍及新闻报道,证明投入资金的项目为诈骗项目;六、诈骗项目账户资料及操作记录,证明诈骗项目账户信息及操作过程,即受骗过程;七、微信记录,证明陆嘉辉知悉投入的资金去向。陈晓晖证据一显示:2016年1月29日,陈晓晖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16年3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对“陈晓晖被合同诈骗案”进行审查,认为不属本单位管辖范围,决定移送石家庄公安局管辖;证据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收到陆嘉辉的124000元之后将款项转给谭某乙;证据三是陈晓晖出具的《ERUOFX/FXCI欧元外汇特大诈骗案报案陈述》,陈晓晖称“本人陈晓晖及龙某于2012年10月19日经公司同事厉矜介绍获悉ERUOFX公司的外汇投资项目……该公司的金融服务是获得新西兰金融服务供应商的授权的,是通过外汇交易产生盈利给予客户稳健的回报率以及团体利润分享。10月26日厉矜在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转款五万美元给其在加拿大的姐姐厉萍,让其帮她开户进行该公司的外汇理财投资,其中我投入了壹万美元……。我于2013年1月份将项目向我的朋友赵某及谭某乙介绍了……。于是我们三人决定合伙开一个户口进行投资。2013年2月1日,厉萍帮我们注册开户了ERUOFX的交易账户……我们要求厉萍提供她个人账户给我们转款。厉萍提供了其在香港的渣打银行的转账资料。我于2013年2月3日转款美元贰万壹仟壹佰元给厉萍,谭某乙于2013年2月4日汇出美元叁万叁仟肆佰元……2月14日厉萍再通过厉矜的交易账户转入壹万零柒拾贰美元,合计陆万陆仟柒佰柒拾贰美元。外汇交易户口自2013年2月14日由系统自动开始外汇买卖交易。赵某于2013年3月2日投入壹万零柒佰捌拾贰美元。我们制作了一个交易明细记录及分配的表格,由我每日查看户口交易结果,进行记录,并每周发邮件给其他两个投资者……3月10日,我于账户内转出1000美元到我工商银行账户,3月14已收到人民币5852元,我与谭某乙各得2926元。于是,我们于3月24日再追加了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四拾元的投资,使户口资金达到十万零柒佰美元……由于我对朋友的过度信任,而且赵某也愿意继续投资,于是我将该项目的运营情况及这几个月的盈利情况告诉了公司同事龙某及陆嘉辉,并告知她们我们最初的投资人之一谭某乙是对公司无足够的信心,打算退出的情况……6月10日龙某自愿转账了人民币陆万贰仟元给我作为投资款。陆嘉辉在获悉龙某参与,并与龙某确认她已投入后,陆嘉辉也参与了项目的投资,6月19日陆嘉辉转了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作为投资款,我分别将款项转给了谭某乙。这期间我还将项目的事情告诉了我表妹周某,7月8日她也投入了人民币陆万贰仟元给我作为投资款,另我和赵某也分别追加了壹仟及玖千美元。然后将谭某乙的投资款及盈利共计伍万贰仟壹佰零捌美元全部了结。至此,ERUOFX的投资人变为了我,赵某,龙某,陆嘉辉和周某合伙投入。我按照往常操作,每周发账户盈利情况给她们;证据四邮件资料显示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陈晓晖邮箱的邮件(未有陆嘉辉的邮件)。其中在2013年2月14日的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我自己的邮箱313570060@qq.com,内容显示“David,Irene:tzcgz6688账户已于2013.2.14正式交易,我将相关份额、利润计算模式只做了一个文档,并列了一些条款,请两位补充,并于2013.2.16前回复本人,谢谢。Sara”“关于tzcgz6688外汇交易账户的处理问题。1、2013年2月1日陈晓晖(Sara),谭某乙(David),赵某(Irene)委托厉萍在EUROFX开外汇交易账户tzcgz6688;2、三人以各自资金投入的时间及金额分配每日交易利润;3、交易账户中各自占的份额,从活期户口并投入交易的金额计算;4、详细交易情况见此文件夹的每月交易明细;5、三人均同意按2月14日tzcgz6688文档的计算方式,计算各自所得;6、tzcgz6688文档已于2013.2.14转发给谭某乙(David),赵某(Irene);7、如有异议或补充,请于2013.2.16前,email转至313570060@qq.com,并转发另一人,无回复视同无异议或补充”;证据五、六为诈骗项目介绍及新闻报道,以证明投入的资金项目为诈骗项目等;证据七微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陈晓晖以此证明陆嘉辉知悉投入的资金去向等。原审庭审中,两个经陈晓晖申请的案外人谭某乙、赵某作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经过以及收到陆嘉辉投资款的事实。谭某乙述称:“(我于)13年6月退出的,在13年6-7月我方大概分三笔收到款项”“不认识陆嘉辉”“因为该项目有风险,故我退出”。赵某述称:“(我损失)大概5万元”“我追加过投资谭某乙退出部分的损失,但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我没有账户,是通过帮陈晓晖开账户的人经手将钱转入陈晓晖的账户。我们是三个人共用陈晓晖的账户,三人是口头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我没有收到,都是账面上的”“我有关注陈晓晖提供给我的表格,但我投入的总额及份额均不记得了”。陆嘉辉对陈晓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报案人是陈晓晖,与陆嘉辉无关;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陈晓晖转账给谭某乙发生在陆嘉辉转让给陈晓晖之前,故不存在置换之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予确认,是陈晓晖的单方陈述;对证据四不予确认,其没有经过公证截图,收件人显示不出是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诈骗的是陈晓晖的钱,但不能将陈晓晖的钱与陆嘉辉的钱混为一谈;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账户不是陆嘉辉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记录不能反映资金的去向,是陈晓晖将陆嘉辉的钱投入到该项目中;证人谭某乙陈述的是其与陈晓晖发生的事情,其承认是13年6月收到陈晓晖的转账金额,但从陈晓晖提供的证据看,转账时间是13年2月份,且证人所述陆嘉辉与其互不认识,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某得知该项目是诈骗项目后找几个投资人加入群聊后才认识,证人赵某对自己的投资情况都不清楚,且其与陈晓晖有利益关系,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她不知道一起投资人是谁,这不合常理,且这三人也未必包括陆嘉辉。原审诉讼中,陆嘉辉主张,双方产生的合同关系是朋友性质的帮忙理财,陆嘉辉转账给陈晓晖,陈晓晖帮忙理财,有收益后给陈晓晖佣金或钱,但没有明确约定。陈晓晖则认为双方是共同投资关系,不是陆嘉辉委托我方理财。据此,陆嘉辉认为陈晓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将陆嘉辉的资金拿去投资,都是与陆嘉辉无关的证据,故陆嘉辉认为陈晓晖占有陆嘉辉资金。基于《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坚持要求陈晓晖立即返还款项124000元和支付利息损失。陆嘉辉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陈晓晖立即向陆嘉辉返还款项124000元;二、陈晓晖立即向陆嘉辉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直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为18603.72元);三、陈晓晖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陆嘉辉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并就其主张予以举证,陈晓晖对陆嘉辉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124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陆嘉辉在本案主张的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陈晓晖主张是共同投资合同关系。根据陆嘉辉的陈述及举证,另从陆嘉辉、陈晓晖的电话交谈中陆嘉辉向陈晓晖了解“我们投资”的资金动向的事实,结合陈晓晖认为双方构成是共同投资关系的主张及举证,应当认定为由陆嘉辉向陈晓晖交付124000元进行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但是,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就投资的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由于本案存在陈晓晖收取陆嘉辉124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据此,陈晓晖就涉案款项属于共同投资款项的事实以及其无须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针对陈晓晖的辩解与举证,原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在陈晓晖提交的邮件来往中显示,陈晓晖与案外人谭某乙、赵某就“tzcgz6688外汇交易账户的处理问题”“三人以各自资金投入的时间及金额分配每日交易利润”“交易账户中各自占的份额,从活期户口并投入交易的金额计算”“详细交易情况见此文件夹的每月交易明细”“三人均同意按2月14日tzcgz6688文档的计算方式,计算各自所得”。该证据证明陈晓晖与案外人谭某乙、赵某三人共同投资并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陈晓晖以及案外人将投资款项转入陈晓晖开立账户进行投资,投资资金集中由陈晓晖管理、处分的事实。(二)虽然陈晓晖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谭某乙、赵某三人共同投资的事实予以举证,以证明形成了共同投资的合同关系。但是,在陆嘉辉向陈晓晖支付投资款124000元后,陈晓晖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笔款项转至其投资账户进行投资的事实。陈晓晖对此辩解是将陆嘉辉的124000元投资置换原投资者谭某乙的资金份额,在陈晓晖举证中,只有其向谭某乙转钱的记录,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晓晖向陆嘉辉释明及陆嘉辉知悉其投资款已经置换原投资人投资的事实,也没有各投资人对陆嘉辉实际置换原投资人的投资作出意思表示的事实。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陈晓晖处分陆嘉辉的124000元投资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陈晓晖主张陆嘉辉的款项已经置换谭某乙的投资的辩解不能成立。(三)陈晓晖作为投资账户的所有人,并管理处分投资者的资金,负有告知资金的投资状况。虽然陈晓晖提交邮件资料和微信记录以证明其定期与个投资人汇报及交流,以证明投资人知悉投入资金的去向,但邮件内容显示的时间与人物等内容与陆嘉辉并不具有关联,在微信中,主要是就陈晓晖开立的投资账户的情况的通报,并不涉及包括陆嘉辉在内的投资者的资金状况等。因此,陈晓晖以上证据无法证明陈晓晖收到陆嘉辉的投资款后,已经释明陆嘉辉是置换原投资者谭某乙的事实以及陆嘉辉知悉自己投入资金去向的事实。综上所述,陈晓晖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将陆嘉辉支付的124000元投资款用于共同投资的事实,以此支持陆嘉辉应当对投资风险承担后果的辩解,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晓晖应对其个人处分陆嘉辉款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现陆嘉辉要求陈晓晖返还款项124000元以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陆嘉辉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2015年12月1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陈晓晖向陆嘉辉返还款项124000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陈晓晖向陆嘉辉支付124000元之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陆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共4292元。由陆嘉辉负担560元,陈晓晖负担3732元。原审法院判后,陈晓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清楚知悉该投资项目后自愿投资124000元,上诉人已全数将被上诉人给付的投资款124000元用于置换谭某乙的投资份额,且被上诉人也完全知悉该置换份额、共同参与投资一事,但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已将投资款用于共同投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完全清楚了解“EUROFX/FXCI”项目后,自愿投入资金参与其中,理应清楚知悉风险与收益并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谭某乙、赵某的证人证言可知,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将124000元分两次转给上诉人,用于投入“EUROFX/FXCI”项目。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已将该124000元通过光大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转账给退出该“EUROFX/FXCI”项目的共同投资人谭某乙,用于置换谭某乙在该“EUROFX/FXCI”项目中的价值124000元相应的投资份额。首先,该置换行为符合常理。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可替换性,被上诉人投资款124000元转给上诉人用于投资“EUROFX/FXCI”项目,该投资项目原有的共同投资人包括谭某乙,由于谭某乙有意退出该投资项目,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用于参与共同投资的款124000元转账给谭某乙,用于置换谭某乙在共同投资中所占的124000元份额,前述置换行为一经完成,视为被上诉人已将124000元投资入“EUROFX/FXCI”项目中,即陆嘉辉成为“EUROFX/FXCI”项目的共同投资人。其次,被上诉人早已知悉该置换份额、共同投资的投资方式。上诉人不论是在被上诉人投资前,抑或是在上诉人投资后,均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投资款124000元是以共同投资的方式投资入“EUROFX/FXCI”项目中,应清楚知悉风险与收益并存。换个角度来说,201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将投资款124000元转账给上诉人用于投资“EUROFX/FXCI”项目,根据生活常理可知,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在完全不清楚自己高达十二万元投资款的去向而莫名支出该笔投资款。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年中得知“EUROFX/FXCI”项目是一个圈套,投资失利后,诉求上诉人退回原本投入款124000元,被上诉人前述做法完全有违常理,故被上诉人对于用投资款124000元置换谭某乙的投资份额、共同参与到“EUROFX/FXCI”项目中投资一事是清楚知悉的。最后,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证据6——邮件资料,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会定期与各共同投资人汇报投资明细及交流有关共同投资的内容。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证据3——接受材料清单及报警回执、案件移送通知书,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及其他共同投资者均为“EUROFX/FXCI”项目的受害者,上诉人及其他共同投资者投入的款项均无法取回,并不存在上诉人一直占有被上诉人124000元投资款一事。被上诉人给付投资款,上诉人已全数用于投资,且定期告知共同投资的现状。但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被上诉人的124000元投资款是否已用于投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各个邮箱使用人的情况等基本事实时,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将被上诉人给付的124000元投资款用于共同投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直占用其投资款124000元,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投资款确实用于投资“EUROFX/FXCI”项目后,原审法院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已将投资款用于共同投资,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录音材料,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清楚知悉其投资了124000元进入“EUROFX/FXCI”项目中,但因其信任上诉人,一直没有参与账户管理。现其主张上诉人非法占有其投资款124000元,并诉请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占用款期间的利息,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非法占有该投资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其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即上诉人无需向其返还投资款124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相反,上诉人一审阶段提交证据4——转账记录,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投资款124000元转出,用于共同投资“EUROFX/FXCI”项目。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24000元一直不在上诉人银行账户中,上诉人也并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占有该投资款,故上诉人已充分履行《民事诉讼法》分配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投资款124000元用于“EUROFX/FXCI”项目的共同投资中。故原审法院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已将投资款用于共同投资,完全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清楚知悉该投资项目的风险后,自愿参与到共同投资中,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并不能因发现“EUROFX/FXCI”项目是一个诈骗项目,投资失利后,提起恶意诉讼诉请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及支付相应的占有利息。该做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及其他共同投资人同为“EUROFX/FXCI”项目的受害者,目前共同投资的投资款均未能追回,各投资人需为其投资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损失。三、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法院已经释明且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以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自行依据其他法律条款,做出判决,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245条,但原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阶段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第3页中记载,原审法院依法向双方进行释明,并要求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124000元是基于《物权法》第245条。一审阶段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93号]第11、12页记载,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及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但在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并未依据被上诉人所基于的《物权法》作出判决,而是自行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245条,该法条明显不适用于本案,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提起诉讼,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物权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占有人对“被他方侵占或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驶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现被上诉人诉请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必须是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这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能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本案情况为——被上诉人自愿支付124000元给上诉人进行共同投资,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人作出的自愿行为,并非是上诉人通过非法的手段(例如侵夺、侵占等)取得该124000元投资款项,即根本不存在《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前置条件“物被侵夺”,也根本谈不上“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故被上诉人基于《物权法》第245条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本无权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明确知悉款项去向,并且从始至终知情,且对于邮件以及微信的权属人,没有查明。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邮件往来,其中邮件部分,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账户资金情况,附件中还包括了陆嘉辉的份额情况。陆嘉辉收到信息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也确认了自己的邮箱以及更改邮箱的事实,法院没有予以认可。关于投资款的置换问题,被上诉人仅仅是要求上诉人进行投资,因为全部使用的是上诉人的账户,账户中不会显示其他投资人的任何信息,仅仅是投资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划分。考虑到这样的交易方式,上诉人才使用置换的方式处理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且置换完成后,上诉人已经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其享有的份额。尽管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置换的事实,但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投资权益,因为,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款项投资于指定项目。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陆嘉辉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陆嘉辉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嘉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强调:上诉人一直强调将被上诉人的投入的资金用于置换两个案外人的份额,但是陈晓晖并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就把资金置换别人的份额,与我方的投资理念是不一致的。我方要求上诉人把款项归还给我方是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陈晓晖与陆嘉辉邮件往来汇总表及对应邮件内容、陆嘉辉与陈晓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两份证据,该举证行为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未能对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作出合理解释,故前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与被上诉人共同进行投资。货币为种类物,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投资款后,被上诉人也曾有向案外人谭某乙进行过转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被上诉人同意以其投资款置换案外人谭某乙的出资份额;且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微信记录等证据,亦存在无法核实收件人或者参与讨论人员为被上诉人等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陈晓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