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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852号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珍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俊,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廖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深,男,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俊、邓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50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9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4月2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备案号:20140182),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的“中铁•东湖怡景”项目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应从物业交付原告管理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商业部分的物业服务费按照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如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10月至今,被告未再按时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将“中铁•东湖怡景”一期商业物业158套全部出售给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故讼争物业费应由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物业项目名称中铁•东湖怡景,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合同履行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续聘或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收费标准高层住宅1.6元/平方米•月,商业5元/平方米•月;物业交付前,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甲方,甲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物业交付后,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业主,业主享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甲方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甲方足额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甲方、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乙方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业主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双方并对甲、乙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起至今,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发的中铁•东湖怡景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其中涉及商业用房158套,面积9454.8㎡,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850932元。另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作为出卖人、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中铁•东湖怡景”一期158套商业用房全部出售给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9月20日,被告发布交房公告,载明交房办理地点、工作时间和咨询电话。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不能提供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以及税金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室内公共区域保洁巡视表一组、程序维护员巡逻签到表一组、物业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的交房公告、商品房买卖签约备案表一组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室内公共区域保洁巡视表、程序维护员巡逻签到表各一组,能够证实原告从2015年10月起对“中铁•东湖怡景”项目进行物业管理,已按约履行其义务。关于“中铁•东湖怡景”项目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应由谁给付的问题,被告辩称前述158套商业用房已销售给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并已交付,其物业服务费应由该公司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158套商业用房已交付成都市源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其提交的交房公告,从内容上看是交房通知,不产生房屋交付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讼争的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缴纳。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告限期交纳仍未交纳的,承担违约期间未付金额10%的违约金,但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后,原告并未书面催告被告限期内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50932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