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米盼林、杨平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米盼林,杨平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再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米盼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国,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香珍,石家庄维权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平国,男,1958年10元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海莹,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米盼林与被申请人杨平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灵民城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判后米盼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米盼林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民申1924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米盼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国、柳香珍,被申请人杨平国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武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城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鸿雁审 判 员 杨景彬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优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