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腾、王钦震、韩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持B2D证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在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姜格庄村中由西向东倒车,汽车后端与被害人尹某乙身体相碰撞,致尹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持B2D证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在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姜格庄村中由西向东倒车,汽车后端与被害人尹某乙身体相碰撞,致尹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经认定陈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尹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车辆事故形态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Y×××××号三轮汽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后部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5、抽取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陈某的违法犯罪记录。7、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驾驶车辆情况。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情况。9、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10、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款物情况。11、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尹某乙家庭情况。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9日上午,在姜格庄村中,一人驾驶三轮汽车由西向东倒车,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步行,三轮车倒车时没有发现行人将行人撞了,他过去看发现行人在三轮车下,就叫了几个人将车抬起来,将行人拖出来了。然后他拨打了报警电话。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证人郑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