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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静,男,1988年5月27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敦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寿宁县犀溪镇中铁十四局福寿高速A6标段长岗隧道工人宿舍大院内,湖北籍工人方某因伤事宜找项目部负责人山东籍的贺某理论并引发争执,继而包括同案犯向金某(已判决)、被告人谭静在内的多名湖北籍工人与山东籍的被害人任某、张某1等人争吵、互殴。期间,被告人谭静见向金某手持菜刀从厨房走出,叫嚷着要报复对方,亦进入厨房取来一把剁骨刀,并持刀挟持贺某,还向吕某挥刀威胁。向金某则持菜刀将任某臀部、腰部及张某1的背部砍伤。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臀部见2.5×0.1cm裂创,左腰部见10.2×0.1cm裂创,左大腿部见7×0.1cm、3.3×0.1cm、1.3×0.1cm裂创,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1左背部见13×0.1cm裂创,下方见4×0.2cm划伤及4cm长的划痕,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向金某的亲属代为与被害人任某、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两被害人对向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本院(2015)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贺某、谭某、王某、方某、吕某、邵某证言;被害人任某、张某1陈述;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鉴〔2015〕033号、03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吕某、王某、邵某、被害人张某1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向金某供述及被告人谭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静因工友间的琐事之争而伙同他人持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持械伤人,致两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结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等,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