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王超、郑朝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王超,郑朝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号(玉溪供电局电力大楼附楼右半部分***楼)。负责人:毕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承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超,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郑朝丹,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王超、郑朝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承基、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86258.61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35750.36元、罚息18630元、复利4943.62元,合计445582.95元;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红)申请表》的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超与被告郑朝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超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2月7日原告经核实后,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约定:1、核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放款账户号为62×××77,还款账户为62×××77;2、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超辩称,���本金和正常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复利过高,希望原告不要计算罚息和复利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没有异议。贷款是事实呢,钱是其借的,具体情况郑朝丹不清楚,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其和郑朝丹现在已经离婚且郑朝丹已经再婚,这个钱由其自己来承担,不要牵扯郑朝丹。被告郑朝丹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关于王超5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的批复》。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万元给被告经营,同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给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对账单。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五、王超的账户交易历史。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日期。其中有四笔未反映在交易历史中,但与对账单位一一对应,其中,贷款金额为18700元的放款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贷款金额为19000元的放款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贷款金额为20000元的放款时间是2015年9月12日,贷款金额为20700元的放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经质证,被告王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2019年才到期,现在还没有到期,另外律师费太高。被告王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证明:王超于2014年2月20日与郑朝丹离婚。二、结婚证、离婚证。证明:王超郑朝丹离婚后,于2014年9月28日与陶紫瑜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5日离婚,至今单身。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超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朝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朝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王超、郑朝丹原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超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王超在申请表中借款人签名处签名,郑朝丹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二条第12���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前发生的贷款尚欠本金69187.95元及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4995.38元、罚息3978.44、复利639.68元。离婚后,王超个人申请发放的贷款共欠本金317070.66元及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30754.98元、罚息14651.9元、复利4303.9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王超拖欠借款本息,有双方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超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超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超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时,被告郑朝丹虽作为王超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但后来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且郑朝丹是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人,故郑朝丹应仅对二人登记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郑朝丹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律��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朝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超、郑朝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187.9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4995.38元、罚息3978.44、复利639.68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7070.66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30754.98元、罚息14651.9元、复利4303.94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514元,由被告王超、郑朝丹共同承担3513元,由被告王超承担16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征收计39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719元,被告王超负担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赵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