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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绍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82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荣,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绍荣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绵广路土门镇春雷街路口,与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张绍荣受伤。经检测,张绍荣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3.8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绍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绍荣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绍荣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绵广路土门镇春雷街路口时,与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绍荣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绍荣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2017年1月2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绍荣与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绍荣的供述,证人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绍荣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张绍荣当庭出示了绵竹市广济镇天平村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其系家庭主要劳动力,需照顾家庭等情况。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绍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绍荣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敏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