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殿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殿坤,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身份证为85号),无业。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殿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O日19时许,被告人杨殿坤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新城大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郑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殿坤负全部责任,郑蕊无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认定:杨殿坤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7.2mg/1OO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殿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殿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O日19时许,被告人杨殿坤驾驶冀B×××××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新城大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郑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殿坤负全部责任,郑蕊无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认定:杨殿坤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7.2mg/1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机动车相关信息材料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采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殿坤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殿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殿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风志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