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鑫和五金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鑫和五金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923号原告:东莞市南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元岗路五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9734897B。法定代表人:杜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波,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桥头鑫和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桥东路南八街*号。经营者:王元福,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东莞市南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涂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桥头鑫和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鑫和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波到庭,被告鑫和加工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和加工店支付南涂公司借款138,080.8元;2.鑫和加工店支付南涂公司利息(以138,080.8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和加工店承担。庭审中,南涂公司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存在笔误,应当是“货款”,并明确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南涂公司与鑫和加工店素有业务来往,南涂公司销售涂料给鑫和加工店,鑫和加工店按月付款。但是从2016年8月起鑫和加工店不能按时付款,至今共拖欠南涂公司货款138,080.8元没有支付。被告鑫和加工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出货单》15份,该出货单显示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南涂公司多次向鑫和加工店销售涂料,其中8月送货的总金额为86,150.8元,9月送货的总金额为51,930元,收货单位签名处签有“王元福”“丁某”“李某”以及汤姓人员字样,南涂公司主张分别系鑫和加工店的经营者王元福、王元福妻子丁某,员工李某等所为,鑫和加工店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些出货单的真实性。2.对账单2份,分别显示南涂公司2016年8月应收款为86,150.8元以及2016年9月应收款为51,930元,客户签章处没有鑫和加工店签字盖章,系南涂公司自行制作,鑫和加工店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对账单与出货单的内容能一一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该些对账单的内容。3.南涂公司主张鑫和加工店每次以电话方式向南涂公司订货,南涂公司按要求在三天内出货,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即8月份的货物,10月底前支付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鑫和加工店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南涂公司主张的上述交易流程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南涂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9月交付给鑫和加工店,故鑫和加工店应于2016年11月底支付货款,现鑫和加工店尚欠南涂公司2016年8月至9月货款共计138,080.8元,计算方式为86,150.8元+51,930元=138,080.8元,鑫和加工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南涂公司请求鑫和加工店支付货款138,0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现鑫和加工店未及时向南涂公司支付货款,定会造成南涂公司利息损失,南涂公司要求鑫和加工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南涂公司要求按年利率4.35%,以138,080.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桥头鑫和五金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08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南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桥头鑫和五金加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人民陪审员 叶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凤英游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