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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志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375号原告:刘丽萍,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7委**组。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仁恕村。法定代表人:刘志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志丰,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仁恕村。原告刘丽萍与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志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丰、被告刘志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6,356元;2.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丰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鑫贺食品添加剂商店进货,每次都是先拿货后付款或打欠条。截止2016年3月6日除两次还款外,尚欠货款96,356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7年2月1日还清欠款。可到现在,被告不但不履行诺言,还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追偿二被告所欠货款。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志丰均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丰是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丰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鑫贺食品添加剂商店赊购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109,083元,被告除分两次还款1,200元、11,527元外,尚欠96,356元未能偿还。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货款96,356元于2017年2月1日偿还,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被告刘志丰在欠条上签名。欠款逾期后,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刘志丰均未能如约还款。本院认为,二被告赊购原告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交付货物,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就所欠货款96,356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欠条由二被告签名及加盖公章,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在约定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却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96,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6,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馨丰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丽萍货款9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又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