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建浩、吴建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徐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徐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单位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浩,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明,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洪,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娣,女,1948年10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长青,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以及原审被告徐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安部对江苏省公安厅的相关答复中表述电瓶三轮车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吴小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与之相违背,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另一伤者吴傲福,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已经在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中理赔给伍春娣4296元,因此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只剩余5740元,本案交强险应该按照5740元计算。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长青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徐长青赔偿各项损失303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徐长青驾驶苏D×××××轿车沿金峰大道由南向北驶至周城连灯山村口处,与相对方向的吴小园驾驶凯道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吴傲福)左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吴小园、吴傲福受伤,其中吴小园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三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8日死亡,期间共支付医药费62345元(庭审中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与徐长青均认可徐长青垫付30000元)。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徐长青和吴小园为事故同等责任,吴傲福不承担责任。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均系吴小园的近亲属。事故车辆苏D×××××轿车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1、医药费62435元,2、营养费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护理费273元,5、死亡赔偿金297384元,6、丧葬费30891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车损费870元,9、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质证后称:1、医药费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补、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认可180元;4、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5、车损87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6、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认可1500元;7、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不承担。徐长青质证后称:这次事故医药费62435元是我先行支付的,另向交警部门预付了50000元和我支付的护理费600元,该三项费用我同意扣除医药费30000元和交警部门预付的50000元作为我额外给付的补偿款外,其余医药费32435元和护理费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主张的医药费62435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97384元、丧葬费30891元,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徐长青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73元(3天按91元/天)、车损费87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因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所述,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损失合计人民币423533元,其中扣除医保外用药为6243.5元(由徐长青承担60%为3746.1元)。其余损失417289.5元,应按徐长青、吴小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长青为机动车承担60%份额,吴小园为非机动车承担40%份额)计算赔偿责任。因徐长青驾驶的苏D×××××轿车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吴傲福受伤,暂未诉讼,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中应予留1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应予留10000元。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451.7元,合计人民币294321.7元。徐长青已先行支付医药费32435元,扣除其应承担3746.1元,超付的28688.9元,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应予返还,可从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赔偿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支付。徐长青辩称为吴小园垫付护理费6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赔偿各项损失294321.7元,其中向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支付265632.8元,向徐长青支付28688.9元。二、驳回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5元(减半收取),由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负担1059.5元,徐长青负担1502元,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负担364元。二审中,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交本次事故中另一位受害者吴傲福的理赔资料:医疗费用发票8张、出院记录1张、支付给伍春娣的支付凭证1张,平安保险公司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伍春娣支付2610元、4296元。证明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已经在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理赔给伍春娣4296元,因此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只剩余574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应该按照5740元计算。吴建浩、吴建明、吴建洪、潘秀娣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当时在一审中,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没有提到上述理赔事宜。徐长青述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一审中已经向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出了吴傲福的医疗费用理赔问题。另,各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出的公安部对江苏省公安厅的相关答复并不能作为法院应认定吴小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小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吴小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另,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理赔资料中,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理赔说明中已注明“三者车为非机动车”,即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对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已认可。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问题,一审法院是于2016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在实际理赔支付吴傲福的医疗费用之前,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问题,但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没有提出,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主动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中预留1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预留10000元,故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平安财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