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7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指控:2016年4月30日左右晚,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汉旺镇新开村2组李某某家中贩卖给李某某200元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春龙在其位于绵竹市汉旺镇新开村8组的家中贩卖给李某某20元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10组梁某家中贩卖给李某某100元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东北镇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李某某100元甲基苯丙胺,交易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挡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2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龙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汉旺镇新开村2组李某某的家中贩卖给李某某200元,约0.32克冰毒。2.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刘春龙在自己家中贩卖给李某某20元,约0.04克冰毒。3.2016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10组梁某的家中贩卖给李某某100元,约0.24克冰毒。4.2016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春龙在绵竹市东北镇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李某某100元冰毒后,公安干警将二人当场挡获,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物质,经称量净重0.24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春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梁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春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贩卖的数量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蔡 炯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