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永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达,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达在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266号后面一个生产小包加工坊,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置在地上的一个紫色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现被盗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永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永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