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成义与蔡登生、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义,蔡登生,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8号原告:张成义,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登生,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陈霞,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张成义与被告蔡登生、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登生、陈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蔡登生借到原告款5000元,约定于6月27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蔡登生未作答辩。被告陈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由被告蔡登生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登生借到其款5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蔡登生于2016年5月27日借到原告款5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登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蔡登生借到原告款5000元,已逾期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原告与被告蔡登生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蔡登生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则被告蔡登生应当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涉案债务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霞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蔡登生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即原告明知,亦未能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其与被告蔡登生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认定属于其与被告蔡登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陈霞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时,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即被告陈霞仅需以其与被告蔡登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登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义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霞以其与被告蔡登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蔡登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蔡登生、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殿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